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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2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荣诉被告吕明、顾云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荣,吕明,顾云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2民初1154号原告王金荣,女,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青山,系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明,男,无职业。被告顾云华,女,无职业。原告王金荣诉被告吕明、顾云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明、顾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依法确认坐落于丹东市平安街33号楼房屋(建筑面积81.93平方米)和丹东市平安街45号楼(建筑面积60.34平方米)房屋为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996年8月,原告以7万元整的价格,购买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有的坐落于丹东市平安一委九组建筑面积为62.48平方米的二手商品房,并已经交付给原告居住。由于被告在之前购买商品房办理过户时,将原“购房交费收据”和“进户通知”丢失,导致原告也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004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该“房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条件予以配合过户,如果被告夫妻不予办理配合过户,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并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由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2007年9月6日,丹东东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房屋坐落区域进行拆迁改造,因房屋无法过户,原告仍以被告吕明的名义与开发公司同时签订“已选房3号楼1809室”和“已选房37号楼602室”《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约定将建筑面积为62.48平方米的房屋,分别以42.48平方米和20平方米缴纳扩大面积代建费,补偿安置两套住房。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扩大面积等全部费用后,于2010年1月18日取得第一套产权调换房“御景园(棚改)一期”《进户通知单》,2012年8月27日取得第二套产权调换房《进户通知单》,分别入住丹东市平安街33号楼和丹东市平安街45号楼。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7日,被告吕明、顾云华与原告王金荣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座落于丹东市平安社区51-3,并于次日办理了《公证书》。2007年9月6日,该房动迁,原告以被告委托代理人身份与丹东东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定了两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给予安置两处住房,分别是丹东市平安街33号楼1809室,建筑面积81.93平方米,丹东市平安街45号楼602室,建筑面积60.34平方米。原告交纳了相关费用,并居住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品房订购合同、丹东市公证处公证书、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进户通知单、进户费用结算单、物业费收据、增值税普通发票、契税减免申报表、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专用收据、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丹东市民政局区划界限地名核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金荣与被告吕明、顾云华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王金荣购买的住房被动迁后回迁安置的两处住房,理应为原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丹东市平安街33号楼(建筑面积81.93平方米,户主:吕明),45号楼,(建筑面积60.34平方米,户主:吕明)两处房屋归原告王金荣所有。案件受理费7702元,减半收取3851元,由被告吕明、顾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慧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