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51民初93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亮与陆杰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亮,陆杰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9340号原告:徐亮,男,1983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申明,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杰,男,1977年5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徐亮与被告陆杰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原告徐亮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受理费,经本院催缴后,原告以涉案车辆已返还为由,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诉讼费不再缴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徐亮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施 燕审 判 员  范宜章人民陪审员  沈徐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