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97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浙江国力纺织有限公司、天台天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浙江国力纺织有限公司,天台天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宏鑫石材有限公司,天台下王邱石料加工厂,戴金仙,戴东泉,戴梦婷,戴国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979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白云山南路181号一至二层。负责人:周远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燕,女,该分行员工。被告:浙江国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洪畴镇东工业区繁荣街1号。法定代表人:戴金仙。被告:天台天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三合镇。法定代表人:王斌其。被告:浙江宏鑫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福溪街道后田村。法定代表人:张守苗。被告:天台下王邱石料加工厂,住所地天台县福溪街道下王邱村。经营者:张兴武,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戴金仙,女,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戴东泉,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戴梦婷,女,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戴国笠,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平安银行台州分行)与被告浙江国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天台天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日公司)、浙江宏鑫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天台下王邱石料加工厂(以下简称下石料加工厂)、戴金仙、戴东泉、戴梦婷、戴国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向法院起诉,诉请:一、被告国力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9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46927.61元,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国力公司返还贴现款本金117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9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83594.8元,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原告对被告戴金仙、戴东泉、戴梦婷、戴国笠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城东区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天台他项(2016)第26号】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国力公司债务本金最高额45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石料加工厂、戴金仙、戴东泉对被告国力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天日公司对被告国力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中的债务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江宏鑫公司对被告国力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中的债务本金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27日,被告国力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台公金三综字20160427第009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30000000元,额度期限为2016年4月27日到2017年4月26日,可循环使用,综合授信额度的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承兑和贴现等,额度项下具体授信品种/授信方式、金额、利率、费率及期限以单项授信合同及借款借据或其他授信凭证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戴金仙、戴东泉签订平银台公金三额保字20160427第005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戴金仙、戴东泉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被告国力公司的债务本金1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4月27日,为担保被告国力公司债务的履行,被告石料加工厂、宏鑫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是:平银台公金三额保字20160427第006、007号),合同分别约定被告石料加工厂对债务本金1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宏鑫公司对债务本金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天日公司与原告签订平安台共金三额保字20160427第008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了担保被告国力公司债务的履行,被告天日公司对债务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无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原告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者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任一保证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2016年4月27日,为担保债务人被告国力公司债务的履行,被告戴金仙、戴东泉、戴国笠、戴梦婷自愿以天台县城东区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台公金三额抵字20160427第009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即被告国力公司从2016年4月27日到2017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担保债务本金最高额为45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办妥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编号:天台他项(2016)第26号】。2016年4月28日,被告国力公司与原告签订平银台公金三贷字20160428第009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国力公司贷款3000000元,用于采购涤纶,贷款期限为2016年04月28日至2017年3月21日,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即年利率5.002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发放贷款300万元。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2016年4月28日,被告国力公司向原告申请在额度内续做商业承兑汇票业务,为此原告与被告国力公司原告签订平银台公金三商字20160428第009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平银台公金三贴字20160428第009号《汇票贴现合同》,被告国力公司持有汇票票面金额12000000元收款人为被告国力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办理了120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汇票到期日2017年3月20日,贴现年利率4.1%。原告对国力公司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审查后予以贴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第十条、《汇票贴现合同》第二条均约定:若贴现票据到期,贴现款项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被告国力公司应清偿汇票的票面金额,并支付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根据票面金额按贴现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罚息未及时支付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汇票贴现合同》中第一条约定:贴现期限自贴现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贴现日以贴现凭证为准。贴现汇票票面金额为12000000元,实付贴现金额均为汇票票面总金额扣减贴现利息后的金额,具体以贴现凭证为准。第六条约定发生违约事件,原告可要求被告国力公司归还全部贴现本息。2017年3月20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原告未能按照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收回贴现款,原告垫款12000000元。2017年3月21日,被告国力公司贷款到期未还本付息,原告在2017年8月1日收回贴现本金300000元,2017年8月3日收回贷款本金1700000元。截止2017年9月24日,被告国力公司尚有贷款本金130万元以及各项利息合计46927.61元未归还,尚有贴现垫款本金1170万元及各项利息合计383594.8元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国力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9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46927.61元,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综合以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浙江国力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贴现款本金117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9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83594.8元,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综合以年利率24%为限);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对被告戴金仙、戴东泉、戴梦婷、戴国笠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县城东区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天台他项(2016)第26号】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浙江国力纺织有限公司的债务本金45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天台下王邱石料加工厂、戴金仙、戴东泉对被告浙江国力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天台天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国力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中的债务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浙江宏鑫石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国力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中的债务本金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92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192元,由被告浙江国力纺织有限公司、天台天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宏鑫石材有限公司、天台下王邱石料加工厂、戴金仙、戴东泉、戴梦婷、戴国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海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超霞代书记员 陈思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