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民申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爱珠、吴显斌与潘尚斌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尚斌,郭爱珠,吴显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民申11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尚斌,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芒子,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爱珠,女,196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显斌,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再审申请人潘尚斌因与被申请人郭爱珠、吴显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2民终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尚斌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提起诉讼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2013年5月28日,债权人郭爱珠、吴显斌选择单独向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潘尚斌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但其诉讼程序和诉讼时效均独立于主债务诉讼程序和诉讼时效。原判决将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日期,从王茂芳的刑事判决生效时起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应比照处理。该条规定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涉嫌犯罪,逃逸躲避债务的情况下,向公检法机关报案或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诉讼时效从报案、控告之日起中断。或者债务人的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案件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这是权利人行使诉讼权利时,存在诉讼上的障碍,致使权利人无法主张权利,所作的法律上的安排,以充分保障权利人的诉权。而郭爱珠、吴显斌第一次起诉潘尚斌时,潘尚斌就在芜湖市正常工作和生活,并未涉嫌犯罪,也未出现该条列举情形,不影响其行使诉权。只是未被起诉的主债务人王茂芳涉嫌犯罪。本案与该条规定列举的情形有根本上的区别,原判决用王茂芳的刑事判决生效时间,确定潘尚斌为被告的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三、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1、郭爱珠、吴显斌将诉讼材料留置在法院的行为,不具有仍在向潘尚斌主张担保债权的意思表示,只能证明当事人曾经向法院主张过权利。人民法院立案与否,法律有明确规定,接受诉状或诉讼材料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或裁定不予受理,超过一定期限的,当事人依法可以主张相应权利,而不是将诉讼材料留置在人民法院,视为提起诉讼的延续行为。郭爱珠、吴显斌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是再次主张权利,而不是前次起诉的延续,应受两年诉讼时效的约束。2、人民法院不立案,当事人可以坚持要求立案或者要求裁定不予受理,也可以在诉讼时效中断后的两年期限内再起诉。由于郭爱珠、吴显斌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超过诉讼时效,后果应自负。人民法院没有依据和理由让潘尚斌承担郭爱珠、吴显斌提起诉讼不立案带来的法律后果。原判决关于郭爱珠、吴显斌用提起诉讼的方法主张自己的权利,由于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造成无法主张权利,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和价值,所以本案诉讼时效应从王茂芳的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开始重新计算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郭爱珠、吴显斌于2013年5月28日第一次起诉潘尚斌未立案,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应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两年诉讼时效届满,郭爱珠、吴显斌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决以未被起诉的主债务人王茂芳的刑事判决生效时间,确定连带责任保证人潘尚斌为被告的民事案件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原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驳回郭爱珠、吴显斌的诉讼请求。郭爱珠、吴显斌未提供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可见,权利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的,由于其请求保护权利的对象为人民法院,故只要其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或者口头起诉,就应认定其向人民法院提出了权利主张,诉讼时效中断,而非包括法院受理行为。依据上述规定,郭爱珠、吴显斌于2013年5月28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时,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对此潘尚斌亦无异议。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属诉讼时效障碍制度,其法理基础是由于出现权利人积极主张的事实,使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事实基础丧失,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中断计算,待中断事由结束后再重新起算。本案中,郭爱珠、吴显斌于2013年5月28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以此方式向潘尚斌主张权利,该院以主债务人王茂芳涉嫌犯罪,刑事案件正在处理为由暂未予以立案,也未给郭爱珠、吴显斌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诉讼时效因郭爱珠、吴显斌提起诉讼而持续中断。2015年4月23日,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5)弋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借款主债务人王茂芳犯骗取贷款罪,该判决于2015年5月3日生效。因此,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3日期间应视为诉讼时效持续中断期间。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从2013年5月28日中断,应从2015年5月3日主债务人王茂芳所涉刑事判决生效之日即中断事由结束后再重新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潘尚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尚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静审判员 张如果审判员 戴良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 璐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