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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民终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叶北、康元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北,康元萍,曹金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1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北,男,汉族,1962年9月25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元萍,女,汉族,1963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叶北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北,男,汉族,1962年9月25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金登,女,汉族,1977年12月9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洪,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北、康元萍因与曹金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案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北(即康元萍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曹金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北、康元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曹金登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讼争款30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叶北与曹金登的丈夫李德政共同投资上海项目的投资款,叶北仅占其中三分之一;即使算是借款,亦非夫妻共同债务,康元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未同意叶北要求追加李德政为共同被告的申请,程序违法。未依法查明基础法律关系而作出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曹金登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的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上诉人理应守信及时还款;叶北是否与李德政共同投资上海项目,与本案无关联,不应追加李德政为共同被告,原审程序并无违法;该债务产生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曹金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叶北、康元萍立即偿还曹金登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止为6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北、康元萍系夫妻关系。叶北于2014年12月28日向曹金登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3分。曹金登依约给付300000元借款,叶北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叶北、康元萍向曹金登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叶北、康元萍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但原告起诉时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北、康元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曹金登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叶北、康元萍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叶北、康元萍对曹金登所举证的借条的真实性、曹金登有按叶北在借条上备注的付款方式,将借款300000元汇至周冰账户、叶北嗣后有向曹金登支付过利息等事实均无异议,其仅主张该款系其与曹金登丈夫李德政共同投资上海项目的投资款,且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叶北、康元萍对其主张应负相应举证责任。叶北、康元萍对其主张仅举证有手机聊天记录,因曹金登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其内容亦不能证实叶北、康元萍的主张,况且叶北若与李德政有共同投资其他项目,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叶北、康元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应认定曹金登与叶北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发生在叶北、康元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叶北、康元萍未举证证实该债务属于叶北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叶北、康元萍夫妻共同债务,叶北、康元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叶北向曹金登借款300000元,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以上债务属于叶北、康元萍夫妻共同债务,康元萍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即叶北、康元萍应共同偿还曹金登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综上所述,叶北、康元萍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叶北、康元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晓武审判员  彭祖斌审判员  林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