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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3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刘晶哲与马立宪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晶哲,马立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3394号原告:刘晶哲,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马立宪,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君,阿荣旗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晶哲与被告马立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晶哲、被告马立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晶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为其垫付的4,6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1日10时30分,被告马立宪到查巴奇信用社办理定期存款业务,其填写的存款凭条金额是80,000元,通过调阅监控录像,被告实际交给柜员刘晶哲75,400元,由于原告疏忽大意,在清点现金过程中未能发现被告交给原告的现金与填写凭条不符,为其办理了80,000元一年定期存款业务。原告在中午十二点碰库清点现金发现短款4,600元,原告当即对经办的业务进行检查���调阅监控录像查看后得知,该短款是为被告马立宪所办理的定期存款业务导致,信用社责令原告为其垫付4,600元,后经查巴奇乡榆树村委会调解,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4,600元未果。被告马立宪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017年7月21日10时左右,被告确实到查巴奇信用社办理定期存款业务,该笔存款是当天上午9时许,经被告及其妻子吕桂凤亲自用手清点后,确认80,000元后装入包中,由被告一人驾驶自家的轿车到查巴奇信用社进行存储,被告按要求填写存款凭条后,将80,000元现金交给原告,经原告清点,为被告出具了80,000元的储蓄存单以及本次业务的回单,被告的该笔存款不存在短款的情况,更不可能由原告为被告垫付4,600元的事实,故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查巴奇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马立宪到查巴奇信用社存款的整个过程。2、查巴奇乡榆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榆树村委会对该纠纷进行过调解的事实。3、调取当天被告办理存款业务的监控录像光碟一份,证明被告当天所存款实际现金为75,400元。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查巴奇信用社出具的证明无法认定是以信用社集体名义出具还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签名字迹无法辨别。被告到查巴奇信用社存款发生纠纷与村委会无关,村委会不在出具证明的范围内。监控录像光碟画面不清,看不清当时存款的过程及事实,仅凭该证据无法认定被告短款。被告依法提交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原件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复印件各一份,时间均为2017年7月21日。证明被告当天的定期存款金额为80,000元,存期为6个月。提交了网上下载的资料一份,证明银行验钞机时常会出现故障。本案在法庭审理中,当即组织原、被告双方到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监控机房,调阅了被告于2017年7月21日十时左右到查巴奇信用社办理定期存款业务的监控录像。经原、被告质证,均表示看的清楚。原告认为监控录像真实记录了被告存款的全部过程,无异议。被告认为,该监控录像显示,在原告用验钞机数到第七沓面值100元的现金时,点验钞机上显示数字确实是54,但不排除点验钞机发生机械故障,点数不清或者部分现金被卡到点验钞机内部的可能,对点验钞机显示的数字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查巴奇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由查巴奇信用社主任苗东杰签字,并加盖查巴奇信用社印章,能够证明被告马立宪到查巴奇信用社存款的整个过程,并在第一时间通知��告马立宪,说明短款的事实。证明真实有效。原告提交的查巴奇乡榆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由该村党支部书记XX、村委会主任李兆生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印章,能够证明XX、李兆生二人在查巴奇信用社调阅监控录像,点验钞机点钞数额为75,400元,村委会对该纠纷进行调解的事实。该证明客观真实。原告提交的监控录像光碟一份,该录像光碟虽然录制不清,但通过在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阅的监控录像,该录像光碟能够与监控录像相吻合,证明被告到查巴奇信用社办理存款业务的全部过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原件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复印件各一份,时间均为2017年7月21日。均由查巴奇信用社机打出具,证明被告在查巴奇信用社办理定期存款金额为80,000元。原告对两份证据的客观性��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由被告实际存入现金8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网上下载的资料一份,虽然个别点验钞机出现过机械故障,但证明不了本案中被告存款时使用的点验钞机出现机械故障,导致点验钞机内部藏款,造成被告短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资料要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马立宪到查巴奇信用社办理定期存款业务,为其办理业务的柜员为原告刘晶哲。按照存款流程,被告先填写存款凭条,其填写的金额为80,000元,原告为其进行正常办理,用点验钞机进行点钞。通过调阅监控录像显示,点验钞机前六次点钞都是成沓的,每沓面值是100元,点验钞机点完每沓均显示数字为100,每次点钞结束,原告都进行了捆绑并放置在一起。第七次点钞是散放的,面值是100元的,没有捆绑,点钞机停止时显示数字为54,原告将其另行放置。第八次、第九次点验钞机分别点钞面值50元的各一沓,点钞结束,点验钞机分别显示数字为100。因此,被告实际交易额为75,400元。由于原告疏忽大意,误将54张面值100元即5,400元作为10,000元,为被告办理了定期存款”80,000”元的业务,并打印了”80,000”元的定期储蓄存单和回单。原告在中午12点钟碰库清点现金时发现短款4,600元,当即对经办的业务进行检查,并调阅了信用社的监控视频查看后得知,短款是为被告办理定期存款业务所导致,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要求来信用社解决,但迟迟未来。根据信用社日终碰库、账款相符的原则,原告为被告垫付该笔短款。事情发生后,被告于7月22日到查巴奇信用社查看了监控录像,与本院组织双方到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阅的监控视频相一致。经原、��告自行协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二分之一,即2,300元,被告当时表示同意,后期反悔。由于被告是榆树村村医,经榆树村委会调解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与原告联系,要求与原告自行和解,返还原告2,3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实际交付原告的现金是80,000元还是75,400元?由于监控视频录像属于试听资料的范畴,属于证据的种类之一。其调阅过程均由双方当事人在场,由工作人员操作,其最为原始、真实,能够直接反应整个活动的动态原貌,没有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其来源合法,足以作为直接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通过监控录像显示,被告到查巴奇信用社办理定期储蓄存款业务,实际交付给原告储蓄现金为75,400元,由于原告的疏忽大意,按现金80,000元为被告办理了储蓄业务,出现差额4,600元,按照信用社的内部规定,由原告为被告垫付。被告获得的4,600元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是不当得利人返还取得的不当利益。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合法原因,被告取得利益致使原告受到损失。而且,被告主动与原告协商,要求返还原告二分之一,即2,300元,更足以证明被告实际交付现金75,400元,由原告为其垫付4,600元,即构成被告存款80,000元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4,6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护。被告抗辩不排除机械故障导致现金被卡在点验钞钞机内,致使被告短款。监控录像显示,点验钞机在点完54张面值100元现金之后,又点了两沓面值50元的各100张,证明点验钞机是在正常工作,足��排除点验钞机发生故障,致使被告短款的事实。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未能提供与原告之间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构成法律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事实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立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晶哲为其垫付的储蓄存款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收25),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立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山 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