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民初47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行与俞锡成、金圆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行,俞锡成,金圆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47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84642179X0),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中路1号。诉讼代表人:丁望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鹏程,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俞锡成,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金圆圆,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俞锡成、金圆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鹏程、被告金圆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锡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俞锡成的借款合同并归还2017年1月19日办理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截止2017年9月20日所欠本金1180000元,利息14429.43元,合计本息1194429.43元,2017年9月21日起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俞锡成、金圆圆不能用资金清偿时以被告俞锡成、金圆圆名下的位于新昌县的抵押物按法定程序清偿;3.判令被告金圆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俞锡成于2017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并签订编号为33020120170012619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118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执行利率4.785%,逾期利率执行7.1775%,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此笔贷款以借款人俞锡成、金圆圆名下的位于浙江省新昌县的房产作抵押,权证为(新房权证2010字第××号,新国用2003第0336号,新房权证2010字第××号,新国用2003第0335号),并于2017年1月19日取得抵押他项权证(权证号:浙(20**)新昌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909,0000908号)。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2017年5月21日最后一次付息后一直未履行按约还本付息义务。止2017年9月20日所欠本金1180000元,利息14429.43元,合计本息1194429.43元。原告经多次催无果,金圆圆作为共同还款人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致纠纷发生。被告金圆圆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本息已于2017年10月16日归还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俞锡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10月16日被告金圆圆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确认已经偿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审理中被告金圆圆已经自动履行,原告亦确认已经结清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本院不再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金圆圆系在本案原告已经起诉后还清借款,本案的纠纷是由两被告的不当行为引起的,依法应当承担其未按约还款导致的诉讼费用。被告俞锡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55元,减半收取7777.5元,由被告俞锡成、金圆圆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娟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绍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