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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陈丽、郑长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丽,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郑长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女,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荣,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告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丰惠广场101室。主要负责人:陈琦,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建飞,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长波,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淮安市清江浦区。上诉人陈丽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发银行)、原审被告郑长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802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丽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广发银行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被告郑长波的弟弟欠案外人张某钱,郑长波委托案外人张某贷款5万元,广发银行提供空白申请书且伪造上诉人的签名,违规发放贷款,该款被张某控制使用,上诉人对该笔贷款的申请、发放、使用均不知情,一审法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2、上诉人与郑长波于2014年分���,2016年7月21日协议离婚,且离婚协议上明确双方无共同债务。涉案贷款既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亦未用于共同赡养,共同抚养,该款只能认定为郑长波的个人债务。3、上诉人在一审中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张某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但一审法院既未口头告知,亦未书面答复。且一审法院对张某的谈话未进行质证,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仅凭借涉案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认定为共同债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广发银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郑长波的签字经鉴定是其本人所签,对生意人卡上签名是否是陈丽本人签名,广发银行不清楚,但不申请对陈丽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因为要求陈丽承担责任的依据是陈丽与郑长波是夫妻关系。郑长波申请生意卡时提供了营业执照和结婚证书,所以���案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广发银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长波、陈丽归还借款本金398927.95元及逾期利息17307元、罚息1504.27元、复利638.46元(利息、罚息、复利均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郑长波、陈丽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长波于2015年1月14日向广发银行申请办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额度为48万元。申请表第三部分“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的“总则”第6款第(6)项记载“……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第二条第11款记载“本贷款项下借款利率按以下选定方式执行,按月进行收取,于每月还款日,自贷款人还款账户中扣除,利率以本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为准,条款有效期内利率不变。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该条第12款记载:“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五条关于违约责任及相应处理部分,第29款约定以下情形为违约事件:“……(2)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30款约定发生上述违约事件,广发银行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宣布本条款项下的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广发银行对郑长波的个人信用贷款额度予以核准,授信额度为48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1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月利率1.5%。2015年1月16日,广发银行向郑长波发放48万元贷款。郑长波自2016年4月4日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今,截至2016年6月27日,尚欠广发银行借款本金398927.95元、利息17307元、罚息1504.27元、复利638.46元。广发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案一审期间,根据郑长波的申请,对申请表中“郑长波”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辩称日期为“2015年01月14日”的《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借款人签名”处签名笔迹“郑长波”为郑长波所写。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1、广发银行、郑长波、陈丽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2、广发银行是否对本案所涉借贷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应承担何种责任?3、陈丽是否应���担还款义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广发银行提供的申请表、通知书(额度)以及郑长波的庭审陈述,均能证明郑长波向广发银行申请贷款的事实。郑长波虽辩称其申请贷款额度为5万元,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郑长波辩称48万元贷款发放后,全部被案外人张某控制使用。对此,根据郑长波的陈述,其与张某一起到广发银行的柜台办理贷款申请,在广发银行将相关银行卡交付给郑长波时,无论是案外人主动取走还是郑长波授意案外人取走,郑长波都是明知其贷款所需的银行卡被案外人控制的情况。况且,该银行卡密码的设置,若非郑长波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予以许可,其本人完全可以排除案外人知道银行卡的密码。因此,即使在贷款发放后被案外人控制,亦属郑长波的自愿行为。根据约定,因为郑长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广发银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郑长波归还借款本息及罚息、复利,并由郑长波承担广发银行因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郑长波辩称银行工作人员提供了空白的申请表及通知书,交由其签字,未能举证证明,法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如郑长波所述,申请表中部分内容系空白,亦属郑长波自愿将填写空白部分的权利授予经办人的行为,因为郑长波在未受到任何诱骗或胁迫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在所有表格内容填写完整后签字确认。至于申请表中部分内容填写不属实的问题,亦属银行自行承担法律风险的范畴。郑长波辩称广发银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过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所涉贷款发生在郑长波、陈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郑长波、陈丽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申请表中借款��配偶的签名是否系陈丽本人所签,并不影响陈丽对其与郑长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责任。根据郑长波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可知,郑长波亦使用了部分款项。况且,郑长波与案外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以及案外人出具给郑长波的欠条,对于案外人使用的部分款项,郑长波可以通过有关约定主张自己的权利,而该债权理应属于夫妻共同债权,陈丽亦能享有相应的权利。陈丽辩称其不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广发银行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398927.95元、利息17307元、罚息1504.27元、复利638.46元(利息、罚息、复利均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其后按月利率1.5%加收30%计收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未付利息的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广发银行要求郑长波、陈丽给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郑长波、陈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贷款本金398927.95元、利息17307元、罚息1504.27元、复利638.46元(利息、罚息、复利均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其后按月利率1.5%加收30%计收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未付利息的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郑长波、陈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496元,由郑长波、陈丽共同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郑长波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陈丽申请证人葛某、张某、叶某、郑某到庭作证。葛某陈述:郑长波与陈丽经常打架,后郑长波就离开家,陈丽帮其哥哥打工。其到陈丽家也未见到郑长波,听陈丽说,陈丽与郑长波分居。张某陈述:2015年1月,因郑某欠其借款,郑某会赌钱,钱不能到郑某手里,就用郑长波的户名贷款,贷款下来被其使用。其中一部分冲抵郑某欠款,还有一部分由其使用。涉案借款陈丽不知情,与陈丽无关。该陈述与一审法院调查张某时陈述当时陈丽不知情,但郑长波回家会告诉陈丽矛盾,二审法院要求张某对上述陈述作出解释,张某解释称,其不清楚郑长波回家未告诉陈丽。叶某陈述,涉案借款由其与张某使用,陈丽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与陈丽无关。郑某陈述:其是郑长波的弟弟,因经营需要,其向张某借款16万元,因其无力偿还,该款由张某从涉案贷款48万元中扣除150500元,该款由其以后偿还给郑长波。上诉人另提供离婚协议及离婚证,证明郑长波与陈丽于2016年7月21日已离婚,且离���时明确各自债务由各自负担。上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属实,说明涉案借款与陈丽无关。广发银行针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在一审中应该举证而未举证,不属于新证据。对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离婚时间是在2016年7月21日,但涉案债务发生在郑长波与陈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协议书是双方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发放了贷款。对法院调查郑某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郑某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郑某是否向张某借款与本案无关,且是否发生借款无法核实。作为银行亦无从知晓,广发银行发贷款给郑长波已经履行了作为出借人的义务,至于郑长波如何处分借款与广发银行无关。陈丽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无异议。陈述的内容属实。郑长波对郑某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属书面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证言可结合还款协议、欠条等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2016年7月17日,郑长波与张某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对涉案贷款余款398927.95元中由郑长波承担150500元,由张某承担248427。2016年7月18日,张某出具了248400元欠条给郑长波,郑长波陈述在出具欠条时取整数,对尾数27元在欠条上未体现,亦表示不再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未追加张某是否程序违法;2、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张某只是实际使��了部分涉案借款,但是并不是涉案借款合同的主体,故不需要追加张某为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张某为当事人并无不当,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一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但一审法院未作裁定欠妥。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范围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陈丽应当就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涉案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张某,该款项部分用于偿还郑长波弟弟郑某欠张某借款,部分款项被张某使用后转化为张某向郑长波借款,有还款协议、欠条予以证实。且还款协议、欠条的内容与证人张某、郑某的证言亦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广发银行发放的贷款由张某和郑某使用。上诉人陈丽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上诉人陈丽主张涉案借款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陈丽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致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陈丽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2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郑长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贷款本金398927.95元、利息17307元、罚息1504.27元、复利638.46元(利息、罚息、复利均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其后按月利率1.5%加收30%计收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未付利息的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原审被告郑长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96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审被告郑长波负担;二审案件��理费7576元,由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月娥审 判 员  刘群英代理审判员  王 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单银银书 记 员  阮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范围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