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刘彬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刘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93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刘彬,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刘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王刘彬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自本市通州区永顺镇某酒楼出发,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通州区东六环北向南30公里处时,车辆前部与朱某同向行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王刘彬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王刘彬体内酒精含量为223.8mg/100ml;被告人王刘彬后被民警查获。同时认为被告人王刘彬具有坦白、赔偿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刘彬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刘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刘彬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刘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樊秋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