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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执恢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范永海与被执行人盘锦稻花香酿酒有限公司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永海,盘锦稻花香酿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1执恢17号申请执行人:范永海,男,汉族,住盘锦市.被执行人:盘锦稻花香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洼县。法定代表人:古峰,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范永海与被执行人盘锦稻花香酿酒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范永海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的书面申请,经查,申请执行人范永海撤销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8)辽民二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费 旭审判员 孙 静审判员 杨俊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