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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7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罗洪亮与叶再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洪亮,叶再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7408号原告:罗洪亮,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叶再星,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罗洪亮与被告叶再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7年8月23日,被告叶再星向本院提出笔迹及指纹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被告叶再星拒不交纳鉴定费,该鉴定于2017年9月25日被退回本院。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洪亮、被告叶再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洪亮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8日,被告叶再星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到2017年8月21日归还无利息,被告出具借条1份拟证明向原告借款事实。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叶再星辩称:借条上的“叶再星”名字系本被告所写事实,借条上其余内容均不是本被告所写。本被告在借条上所写的名字系在原告胁迫下所书写。本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针对被告叶再星的答辩,原告罗洪亮补充称述称:借条内容全部是被告叶再星所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系现金交付给被告叶再星。原告没有胁迫被告叶再星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原告罗洪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叶再星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罗洪亮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的事实。被告叶再星经质证,确认借条上的“叶再星”名字系其所写,但认为其在原告胁迫下所写,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对原告罗洪亮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叶再星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叶再星既未向本院提交其在原告胁迫下在借条上书写名字的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其未向原告借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叶再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叶再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罗洪亮与被告叶再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罗洪亮与被告叶再星双方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返还借款。现借款人经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叶再星提出其在原告罗洪亮胁迫下在借条上书写名字,以及其未向原告借款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叶再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叶再星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罗洪亮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再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洪亮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叶再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何 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单玲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