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鄢红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鄢红英,鄢继勇,鄢继成,鄢银红,杨永平,吴祖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1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鄢红英,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鄢继勇,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鄢继成,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鄢银红,女,199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平,女,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杨彬,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祖文,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侗族,身份证登记地址:贵州省天柱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鄢红英、鄢继勇、鄢继成、鄢银红、杨永平、吴祖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7)粤1284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少承担赔偿款91963.4元(少承担的部分为:按事故责任不超过15%比例计算,并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案件诉讼费用由鄢红英、鄢继勇、鄢继成、鄢银红、杨永平、吴祖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允。一、一审判决认定事故责任不公。1、受害人作为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并横穿公路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67条规定,受害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使受害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成立,被保险车辆与另一部肇事车辆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按不超过15%的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公。2、关于死亡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为农村户口,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依据明显不足,其未能提供公安机关出具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明,且受害人在2016年6月份之后没有提供有效工作关系证明,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份,在事故发生前不符合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情形。死亡参加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3360.4元/年×20年=267208元。二、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不应该承担诉讼费。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是基于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中并不是侵权方或过错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事故的承保范围,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鄢红英、鄢继勇、鄢继成、鄢银红、杨永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吴祖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鄢红英、鄢继勇、鄢继成、鄢银红、杨永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赔偿鄢红英等损失共254716.4元,其中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及第三者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案件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吴祖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4日19时50分,鄢万才横穿G55二广高速公路北线K2682+600M时,与被告吴祖文驾驶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由广州往怀集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鄢万才倒地后再被同向夏常恩驾驶的粤Y×××××小型普通客车拖移并碾压,造成行人鄢万才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鄢万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祖文、夏常恩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8月8日,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交管中队委托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鄢万才的死亡原因进行尸体检验,同月10日,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肇公(司)鉴(法尸)字[2016]08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意见为鄢万才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引起死亡。庭审中,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未能调解。又查明:鄢万才于1963年6月12日出生,是重庆市××县××镇××村人;诉讼中,鄢红英等提交一份户主名为鄢万才,家庭成员有鄢红英、鄢继勇、鄢继成、鄢银红、杨永平的《户口本》,四份加盖云阳县江口镇团滩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加盖云阳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云阳县江口镇团滩村民委员会公章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以证实鄢万才的父母已死亡,其与妻子杨永平生育了儿子鄢红英(1986年1月11日出生)、儿子鄢继勇(1988年12月18日出生)、女儿鄢银红(1991年3月30日出生)、儿子鄢继成(1993年9月16日出生),其四子女没有残疾且有劳动能力;提交一份加盖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章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一份加盖四会市殡仪馆公章的《遗体火化证明》以证实鄢万才于2016年8月3日死亡并于同月16日进行火化;提交一份加盖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章的《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两份加盖云阳县江口镇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加盖云阳县江口镇团滩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以证实鄢万才及其五原告于1999年9月自建房居住在云阳县江口镇和平社区××号;提交一份加盖四会市东城区顺通装饰工程部公章的《证明》、一份四会市东城区顺通装饰工程部《营业执照》以鄢万才于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底在该公司建筑工地做工,吃住均在工地,工地实行计件工资,月工资收入3600元至4800元不等;提交一份鄢万才家属与本案另一肇事车辆的车主张容意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赔偿协议书》以证实三方一致同意本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粤Y×××××号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一次性理赔人民币175305元给鄢红英等结案处理;提交两份被询问人分别是周显成与江志强的《询问笔录》以证实鄢万才事故前在大旺高速路旁的工程做施工人员。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均为吴祖文,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是C1,有效期从2015年12月8日至2025年12月8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9月。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是12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是500000元,有不计免赔,上述保险的有效期均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粤Y×××××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是夏常恩,所有人是张容意,车辆的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的承保单位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诉讼中,吴祖文提交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粤S×××××停车费3000元”的《收据》、一份盖有四会市华生汽车维修中心发票专用章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盖有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盖有东莞市润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盖有东莞市寮步鸿发货运代理服务部发票专用章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收款人为鄢红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以证实其花费的停车、拖车、维修等费用共14177元,及已垫付10000元给鄢红英等。鄢红英等已确认吴祖文垫付了10000元。以上事实,有鄢红英等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户口簿》、鄢红英、鄢继勇、鄢继成、鄢银红、杨永平《身份证》、《证明》四份、《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吴祖文《机动车驾驶证》、粤S×××××号《机动车行驶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遗体火化证明》、《云阳县城镇(农村)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四份、四会市东城区顺通装饰工程部《营业执照》、《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赔偿协议书》、《询问笔录》两份;被告吴祖文提交的《收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提交的《民事答辩状》;该院制作的《开庭笔录》为证证实,予以认定。诉讼中,鄢红英等已确认与肇事车辆粤Y×××××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达成调解协议进行赔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件中,行人鄢万才因横穿二广高速公路与吴祖文驾驶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倒地后再被同向夏常恩驾驶的粤Y×××××小型普通客车拖移并碾压,造成鄢万才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鄢万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常恩、吴祖文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该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本次事故由两辆机动车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对于鄢红英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肇事车辆粤S×××××小型普通客车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粤Y×××××小型普通客车各自在车辆参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参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按责以及相应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夏常恩、吴祖文按责赔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关法律的规定,该院核定鄢红英等在本案中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鄢万才于1963年6月12日出生,是重庆市××县××镇××村人,为农村村民,但鄢红英等提交了自1999年9月自建房在云阳县江口镇和平社区××居住、生活并有外出务工、生活的证明,可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2、丧葬费: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年计算为72659元/年÷2=36329.5元,鄢红英等主张36329元,按36329元计算;3、处理事故亲属住宿费:按400元/天,5人3天计算为400元/天×5人×3天=6000元;4、处理事故亲属误工费: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年计算为72659元/年÷365天×5人×3天=199.07元/天×5人×3天=2986.05元;5、处理事故亲属交通费:根据往返交通路程的具体情况酌情为:300元×往返2次×5人=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四会地区经济发展情况与生活消费水平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酌情为32000元。以上6项,合共775459.05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鄢红英等计算赔偿标准和金额不当的,该院予以改正。鄢红英等主张的伙食费支出已包含在误工费内,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鄢红英等的以上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粤Y×××××小型普通客车与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粤S×××××小型普通客车参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110000元;余下775459.05元-110000元×2=555459.05元,按照当事人在事故主次责任60%与40%的比例进行分配,本次事故由吴祖文与另一肇事车辆驾驶人夏常恩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故吴祖文应承担20%,即555459.05元×20%=111091.81元,减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尚余101091.81元,依法由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在粤S×××××小型普通客车参保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吴祖文已垫付的款项可自行与保险机构理算,本案不作处理。吴祖文、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对鄢红英等诉讼主张的抗辩,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S×××××小型普通客车参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110000元,在车辆参保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亲属的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101091.81元给鄢红英等;二、驳回鄢红英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鄢红英等负担335元,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负担22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责任认定是否恰当;二、鄢万才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该如何承担的问题。关于焦点一,根据公安交警部分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鄢万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常恩、吴祖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划分鄢万才、夏常恩、吴祖文的责任分担比例分别为:60%、20%、2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鄢万才的户籍所在地在重庆市××县××镇××村,但鄢红英等提供了重庆市××县××镇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重庆市××县××镇团滩村委会、重庆市××县××镇和平社区以及重庆市云阳县江口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所、重庆市××县××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以及重庆市云阳县国土局制的《重庆市云阳县城镇(农村)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可以证实鄢万才一家自2003年起购地并自建住房居住于重庆市××县××镇和平社区,原宅还耕。四会市东城区顺通装饰工程部的《证明》及该工程部的营业执照证实鄢万才自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底在该工程部做工、吃住均在工地。上述证据证实鄢万才发生事故时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处于城镇生活状态,鄢万才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鄢万才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鄢红英等一审起诉要求赔偿金额为254716.4元,获得支持的金额为211091.81元,属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判决按照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鄢红英等和太平洋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于理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新敏审 判 员 李升文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