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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叶仁兵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仁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仁兵,男,1982年9月1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住滨海县。被告人叶仁兵因赌博,于2015年1月21日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8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辩护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公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仁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汪某、王某2、王某3、王某2、王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秀美、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仁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5月28日4时左右,被告人叶仁兵疲劳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响水县境内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5公里加560米处时,撞到前方同向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被害人王某1当场死亡、张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仁兵驾车逃逸。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1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4肋骨骨折及左肱骨大结节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叶仁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仁兵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叶仁兵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叶仁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仁兵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仁兵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解:事故发生后,我是没反应过来才未立刻停车的,等我反应过来后我立刻回到现场,我认为我不构成逃逸。被告人叶仁兵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被告人叶仁兵逃逸,且被告人叶仁兵在第一时间回到案发现场并主动报警,故被告人叶仁兵的行为不构成逃逸。2、被告人叶仁兵的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叶仁兵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4时左右,被告人叶仁兵疲劳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响水县境内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5公里加560米处时,撞到前方同向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被害人王某1当场死亡、张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仁兵驾车逃逸。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1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4肋骨骨折及左肱骨大结节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叶仁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仁兵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叶仁兵已分别与被害人张某、被害人王某1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1近亲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7448元(均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被害人王某1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仁兵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叶仁兵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仁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叶仁兵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叶仁兵不构成逃逸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仁兵并未停车报警,救助伤员,而是驾车离开现场,属肇事逃逸行为。虽然被告人叶仁兵后来又回到现场并主动报警,但不影响逃逸的定性。故对上述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故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叶仁兵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叶仁兵已取得了被害人张某、被害人王某1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仁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仁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爱红审 判 员  沈 利人民陪审员  李汉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远翔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