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40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海龙与温州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龙,温州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4085号原告:张海龙,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青腾、胡君,温州市罗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州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建丰村,组织机构代码14533794-X。法定代表人:章庆乐。原告张海龙与被告温州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万元及约定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投资于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600万元的股权拍卖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海龙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起。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用于偿还其兄弟及其妻对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欠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年利率为15%。同时由被告以自己投资于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600万元的股权为质押,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当日双方共同到工商部门办理了上述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其股权质押登记号为“(温工商)股质登记投字[2014]第008号”,出质人为被告、质权人为原告。此后,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根据借款合同的要求,向银行申请开具了以被告为收款人的银行本票并交付于被告。此后被告没有根据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对于原告的质押权,华商公司也未向原告分红。此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至今。综上,因被告长期拖欠不还,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因被告以股权为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被告的股权拍卖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张海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张海龙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与义务。4.股权质押合同,证明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股权质押担保。5.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双方设立股权质押,已经办理法定质押登记手续。6.农行业务凭证,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办理借款600万元,系被告名下的银行本票。7.本票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取得该本票,并通过银行承兑已使用。被告温州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温州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原告张海龙与被告温州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0115A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温州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年利率为15%,利息按月支付,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原告将开具收款人为被告的银行本票交给被告;约定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详见编号20140115B的《股权质押合同》,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一切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到期之后的2年内。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0115B的《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被告以其所有的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共600万股,总计价值600万元的股权质押于原告,作为原告依《借款合同》向被告出借总计600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违约金的还款保证,质押担保金额600万元。同日,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出具了编号为(温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8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根据申请,于2014年1月15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600万元(万股);出质人为温州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质权人为张海龙。2014年1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为收款人开具了600万元本票,被告将上述本票背书给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陈述,在借款关系成立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温州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章庆乐、徐瑞平,两人系夫妻关系。庭后,原告张海龙陈述,愿意就其质权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以600万元为限。本院认为,原告张海龙与被告温州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州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从其开具本票的时间2014年1月23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持有的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已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权已自登记时设立,被告到期未履行债务的,原告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龙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张海龙对被告温州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持有的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权登记编号:(温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8号,出质股权数额:600.0000万元(万股)币种:人民币元】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6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6900元,由被告温州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 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代书记员 张黎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