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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59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祖晓青与温建国、李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晓青,温建国,李娟,宁夏海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5949号原告:祖晓青,女,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温建国,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海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娟,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海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温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祖晓青与被告温建国、李娟、宁夏海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辰汽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晓青,被告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建国、海辰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祖晓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年利率30%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温建国、李娟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7年2月1日还款,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海辰汽车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李娟辩称,借款属实,已经偿还了25000元利息。温建国、海辰汽车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被告温建国、李娟向原告借款8万元。后被告温建国、李娟欲再向原告借款12万元,三被告针对上述20万元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祖晓青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其中含2015年12月29日8万、2016年2月3日12万)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利息为2.5%每月,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如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超过两个月的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该笔款已收到。该笔借款宁夏海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的偿还及借款人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温建国李娟担保人:宁夏海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2月01日”。上述20万元借款自2016年2月1日起开始计息。原告如约提供了上述借款。被告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的利息25000元,剩下款项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原告与被告李娟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款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温建国、李娟应如约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温建国、李娟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为24%,虽然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利息系自然之债,约定也并非无效,但并无请求力,当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可以拒绝给付,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故对于被告按年利率30%(月利率2.5%)向原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利息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确定被告温建国、李娟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条》约定被告海辰汽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本案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故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温建国、海辰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建国、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祖晓青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宁夏海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建国、李娟追偿;三、驳回原告祖晓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温建国、李娟、宁夏海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贵友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人民陪审员  刘必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