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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70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杨桐与陈霞、王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7003号原告:杨桐,女,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诗云,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霞,女,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扬,男,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王静,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号航天科技大厦**楼。负责人:凤奕。原告杨桐与被告陈霞、王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诗云、被告陈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扬、被告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773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陈霞驾驶搭乘杨桐的川A×××2C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同王静驾驶的川A×××00号小型客车相撞,致杨桐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霞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静、杨桐不承担责任。川A×××00号车由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相关保险。原告据此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霞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并购买了住院期间用品。被告王静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00号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王静在此事故中无责,故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且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11时00分,陈霞驾驶川A×××2C号小型客车并搭乘杨桐沿双流区华府大道二段行驶至双流区华府大道二段凤来栖路段时变更车道,与王静驾驶的川A×××00号小型客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杨桐受伤。2017年4月24日,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认定:陈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静、杨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桐即被送至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27天至2017年5月17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第3腰椎骨折(横突)、脑震荡;出院医嘱有:出院后全休三个月;门诊定期随访;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伤后1.3.6月来院复查CT片,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治疗原告伤情共产生医疗费8300.52元,均由被告陈霞垫付;被告陈霞还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040元、支付原告现金1200元。另查明,川A×××00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护理费发票、陪护服务协议,收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霞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静、杨桐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认定有所不当,故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并确认陈霞应承担此事故损害后果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因川A×××00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故,首先由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付;对于超过或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或范围的合理损失,则应由陈霞予以承担。(二)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为8300.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810元。3、营养费因无医嘱等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情况等酌定为3240元,被告陈霞予垫付超出上述标准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其出院医嘱及伤情酌定为3600元(60元/天×60天)。5、误工费:关于原告误工期,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天数认定为117天(27天+90天),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明细等充分证明其收入情况的证据,故本院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最低行业住宿和餐饮业34491元/年计算该项为11056.02元(34491元/年÷365天×117天)。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300元。(三)具体赔偿:1、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7306.54元(8300.52元+810元+3240元+3600元+11056.02元+300元),其中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为12000元。2、被告陈霞应赔偿的金额为15306.54元(27306.54元-12000元),与其已垫付及应返还金额12740.52元(8300.52元+3240元+1200元)抵扣后,还应赔偿的金额为2566.02元(15306.54元-12740.52元)。3、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可直接进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桐支付赔偿款12000元。二、被告陈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杨桐支付赔偿款2566.0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计247元,由被告陈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玲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