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行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商水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河南省商水县第三中学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水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河南省商水县第三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6行终1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商水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苏武建,局长。委托代理人孙铁洲,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素杰,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商水县第三中学。法定代表人周金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耀升,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河南省商水县第三中学诉上诉人商水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不服撤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豫1681行初38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商水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铁洲、范素杰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姜耀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03年3月10日,商水县人民政府与陈震生签订了《关于商水县人民政府与陈震生筹建河南省商水县第三中学的协议》;2012年4月9日,陈震生与周金焕签订了《关于商水三中整体转让的协议书》,将“商水三中”以1620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2012年5月20日,周金焕代表商水三中董事会与商水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河南省商水县第三中学管理权限转移协议》;2003年5月6日,商水县教体局向周口市教育局递交了《关于成立河南省商水县第三中学的申请书》;2003年7月20日周口市教育局以周教文(2003)22号文件下发了《关于成立河南省商水县第三中学的批复》,同意成立《河南省商水县第三中学》;2015年7月16日,经河南省商水县第三中学董事会研究决定:聘任周金焕同志为河南省商水县第三中学校长,并报商水县教体局,商水县教体局作出了同意法定代表人周金焕的申请;2017年2月22日,因原告在2012年5月2日和2013年2月17日,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被告根据商水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书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252号令)》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作出了商事登【2017】1号文件,“……对被告作出如下处理意见:一、从2016年6月3日起,暂扣商水县第三中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个月;二、请商水县第三中学写出深刻检查,并保证以后所报材料真实有效。三、根据商水县人民政府与周金焕签订的《河南省商水县第三中学管理权限转移协议》,周金焕是河南省商水县第三中学实际法人,商水县第三中学应安按照《协议》向我局提供关于周金焕同志的任职文件;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效期由5年改为3年……”;2017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在收到告知书后,向被告递交了陈述申辩材料和听证申请书,被告未组织举行听证程序。2017年5月27日被告作出商登【2017】2号《关于撤销河南省商水县第三中学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通知》的文件,撤销了河南省商水县第三中学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并收缴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作出《关于撤销河南省商水县第三中学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通知》前,给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被登记管理机关撤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是一种十分严厉的处罚措施,其法律后果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被取消,《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收缴,对原告产生了重大的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故本案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告起诉的被告是商水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就是该局作出的。故原告并没有错列被告;原告是在2011年之前就已取得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原告不属于骗取登记,违法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同意,才能撤销原告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周金焕取得商水县三中的管理权并出任校长,任职文件虽存在瑕疵,但周金焕的校长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资格不是通过欺骗造假而获得的,且任职文件形式虚假存在瑕疵其社会危害性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过审批机关的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周金焕是商水三中的校长及法定代表人,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供假的任职文件,该行为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该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以及任何第三人的利益,均不产生情节严重的社会危害。被告在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并未认定构成情节严重,原告的违法行为达不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和程度;撤销学校的事业法人登记依法应当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同意,才能作出撤销登记的行政行为;原告符合申请登记的法定条件,任职文件形式虚假存在瑕疵对申请登记并不构成实质性影响。原告完全具备《事业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存在骗取登记的情形;原告在2012年、2013年办理的不是设立登记而是变更登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原告的任职文件的违法行为已整改完毕,因原告2012年、2013年任职文件存在瑕疵的违法行为,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商事登[2017]1号文件,对原告的该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现被告基于同一个事实又作出第二次行政处罚,属一事两罚,明显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两份假任职文件,一份形成于2012年5月2日,一份形成于2013年2月17日。2013年2月17日以后原告方的经办人没有再行伪造假文件,违法行为不存在连续或继续状态。自2013年2月17日伪造第二份假文件至2017年5月27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已超过了两年的行政处罚的法定时效期间;被告向原告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陈述申辩材料》和《听证申请书》。但被告未组织听证,未履行法定程序,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六)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商水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商登【2017】2号《关于撤销河南省商水县第三中学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通知》的文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水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承担。上诉人商水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诉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不能作为本案适格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之规定,原告的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已被撤销,也就证明原告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的情形不再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的规定,由此可以证明原告不再具有行政诉讼权利能力和行政诉讼行为能力。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应由河南省商水县第三中学的权利承受者依法起诉。而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原告在《行政诉状》诉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柳涛,职务为该局局长,该表述是严重错误的。被告的全称是商水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在被告公告栏中明确显示局长为苏武建,原告明知该事实,却仍然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错列为柳涛,系明知故犯;在法庭上举出所谓的裁定仍声称柳涛就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拒绝变更。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三、被告下发撤销通知的行为对原告本身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下发撤销通知只是对河南省商水县第三中学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撤销,原告可以继续持《民办办学许可证》进行相应的活动。退一步来讲,只要原告提交客观真实的文件资料,并不影响原告再次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四、被告的通知行为系日常中的内部管理行为,系不符合行政行为的成熟性标准,不具有可诉性,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行政行为的成熟性应是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一个标准。行政机关在作出最终处理决定之前的预备性或阶段性行为,如果尚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处分的法律效果,因不符合成熟性的标准,不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被诉行为系在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过程中,被告处理原告伪造任职文件问题的过程中所采取的阶段性行为,并未对原告对学校本身所享有的权益产生最终的处分效力,不符合成熟性的条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五、原告自认在被告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档案中所列明的商水县教育体育局商教人字〔2012〕6号和商教人字〔2013〕2号两份任职文件系伪造的、虚假的,原告通过欺骗手段取得了被告的核准登记,违反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撤销河南省商水县第三中学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果恰当,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一:任职文件只存在形式虚假但其内容客观真实并不虚假。周金焕取得我校的投资份额及管理权,来源于其和陈震生签订的《关于商水三中整体转让的协议书》,来源于其向陈震生支付了1620万元的转让价款,来源于其和商水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河南省商水县第三中学管理权限转移协议》。上述三项事实客观真实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任何人无法推翻否定。因此周金焕是我校的实际管理者和举办者,任职文件虚假仅存在形式虚假但其内容客观真实并不虚假。2012年及2013年我校对《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进行年检及变更登记时,经办人为了图省事未去县教体局索要真实的任职文件,不知通过什么途径搞了虚假的任职文件并提交给了被告。周金焕在我校系真实的管理者及举办者,依法她就应当出任我校校长及法定代表人。周金焕完全没有必要造假,其也不会授意他人造假。当时的经办人为了图省事或有其它目的瞒着周金焕搞了假文件,对此我校及周金焕本人都是受害者。原告认为任职文件形式虚假,但只要内容不假就不构成骗取登记,充其量只能构成材料瑕疵应当予以整改。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我校骗取登记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诉行政行为应予判决撤销;二、任职文件形式虚假并不影响我校仍然符合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的登记条件。国务院颁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后,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或者备案”。《条例》第六条规定:“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经费来源证明;(五):其它有关证明文件”。《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2003年5月6日,商水县教体局向周口市教育局上报提交《关于成立河南省商水县第三中学申请书》。2003年7月20日,周口市教育局下发周教文(2003)22号文件,批复:“同意你县成立河南省商水县第三中学”。2005年3月30日,周口市教育局为我校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2010年5月1日周口市教育局为我校换发了新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并结合我校成立时取得的批准文件及办学许可证,我校完全符合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五个条件。我校取得的成立批文及办学许可证客观真实不存在任何虚假。我校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办公场所、教学楼、学生及教师宿舍楼、大伙食堂;我校有200多名教师及行政管理团队;县财政局每年为100多名公办教师拨付财政工资300多万元,我校又可以收取学费具有充足的经费来源;我校完全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五大条件均不存在虚假,任职文件形式虚假和上述五大必备条件毫无关系,我校申请法人登记完全符合法定条件,根本不存在骗取登记的情形。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撤销我校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条例》第六条的明文规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条例》第六条及《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被诉行政应为应予判决撤销;三、2012年我校申办的不是设立登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在2011年3月27日之前,被告已为我校颁发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书号为:事证第141172300280。有效期为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3月31日,该证书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陈震生。在该证书的右上角处加盖:“符合年检条件拟同意合格”的长条年检章。2013年5月份年检换证时被告已把该证书原件收回,我校现保存有该证书的复印件。该证据的存在足以证实我校在2011年3月27日以前早已办理过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我校2012年5月份办理的是证书年检及更换法人代表的变更登记,2012年5月2日我校办理的并不是设立登记,我校不可能被告也不会同意我校重复办理设立登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被诉行政行为应予判决撤销;四、任职文件形式虚假的问题早已整改完毕。认定该任职文件形式虚假的理由是该文件不是商水县教体局下发的文件,加盖的不是县教体局的公章。该项瑕疵在2015年7月份已被发现,为纠正整改我校2015年7月16日为周金焕出具《任职证明》,内容为:“经董事会研究决定,聘任周金焕为河南省商水县第三中学校长”。商水县教体局在我校出具的《任职证明》上加盖公章,并批注:“同意法人代表周金焕的申请”。该证据证实被告提到的任职文件虚假的问题,早已在2015年7月16日已得到整改解决。我校董事会及县教体局均为周金焕出具了真实的任职文件,我校当时已将该任职证明提交给了被告,该材料瑕疵问题早已进行了纠正。《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的立法精神是:“处罚是手段,教育相对人自觉守法并纠正违反行为是目的”。就现有证据看,教育相对人自觉守法及纠正违法行为的目的均已实现,被告在此情况下实施行政处罚明显不当。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及《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被诉行政行为应予判决撤销;五、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属重复处罚。针对任职文件虚假问题,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已下发商事登[2017]1号文件《对河南省商水县第三中学的处理意见》。被告在该处理意见中认定:“周金焕是商水三中的实际法人”,要求我校按周金焕和县政府签订的《协议》向其提供周金焕的任职文件。责令我校作出深刻检查,保证以后所报材料真实有效,并暂扣我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个月。被告2017年2月22日对我校作出的第一次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的立法精神是:“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即过罚相当”。本案中我校的经办人为图省事搞了假的任职文件,其性质并不恶劣,情节并不严重,社会危害程度并不大。被告第一次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可被告在三个月以后基于同一个事实又作出了第二次行政处罚,实属轻错重罚及一事两罚明显不当。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及《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被诉行政行为应予判决撤销;六、被诉行政行为超过了法定的处罚时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根据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两份形式虚假的任职文件的伪造日期,一份为2012年5月2日,一份为2013年2月17日。2013年2月17日以后我校的经办人没有再伪造虚假任职文件,违法行为早已终了。自2013年2月17日至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已长达4年零3个月多7天,早已超过了两年的行政处罚法定时效期间。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且明显不当,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及《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被诉行政行为应予判决撤销;七、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2017年5月19日,被告向我校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我校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有权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5月20日、5月21日为双休日,5月22日我校向被告提交了《陈述申辩材料》和《听证申请书》。但直到被告向我校送达被诉行政行为,被告没有组织听证,违反法定执法程序。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应予判决撤销。并向法庭提交了第一组证据:1、原告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代表的身份证;2、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原告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通知。证明目的:被告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并已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案符合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本案;被告已认定两份虚假的任职文件,分别形成于2012年5月2日及2013年2月17日。2013年2月17日以后原告的经办人没有再行伪造并提交虚假文件,该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没有被发现自2013年2月17日至被告2017年5月27日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已长达4年零三个月还多7天,超过了二年的行政处罚法定时效期间。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及《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应予判决撤销;第二组证据:1、商水县人民政府和陈震生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2、周金焕和陈震生签订的商水三中整体转让协议;3、商水县人民政府和周金焕签订的商水三中管理权限转移协议;4、陈震生向周金焕出具的收条;5、商水县教体局向周口市教育局上报的“关于成立河南省商水县第三中学申请书”;6、周口市教育局周教文[2003]22号文件“关于成立河南省商水县第三中学的批复”;7、周口市教育局为原告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三份;8、商水县城关乡人民政府关于原告办学建设用地的说明;9、征地补偿安置方案;10、王沟桥村民委员会出的证明;11、原告单位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2、原告单位的房产证书;13、商水县财政为原告单位126名公办教师拨付工资的入账通知书,教师工资表等。以上证据用以证明:1、周金焕的任职文件仅为形式虚假,但内容客观真实并不虚假。周金焕是原告单位的实际举办者及管理者,依法依理周金焕均应当是原告单位的法人代表和校长;2、被告以任职文件虚假为由认定原告骗取登记,和上述三份协议书及周金焕支付1620万元转让价款的收款条相违背,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称条例)第六条之规定,任职文件不是申办登记的必备条件及主要文件;4、原告单位已取得周口市教育局的开办批文及办学许可证,原告有足够大的办学场地及办学用房,原告有足够多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原告有县财政每年300多万元的财政拨款并可以收取学费,经费来源不成问题。原告完全符合《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五大条件,被告依法应当为原告办理登记;5、上述第四项中的批文、办学许可证、土地规划证、房产证、财政拨款通知、教师工资表等材料均客观真实。原告凭以上文件申办登记,不存在骗取登记的情况;6、被告以偏盖全、舍主干重枝节,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条例》第六条及《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被诉行政行为应予判决撤销。第三组证据:1、原告单位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目的:1、原告单位在2011年之前就已经办理过了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2、原告单位2012年办理的是证书年检及更换法人代表的变更登记。原告单位不可能重复办理设立登记;3、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被诉行政行为应予判决撤销。第四组证据:1、2015年7月16日,原告单位出具并经商水县教体局批准认可的周金焕任职证明;2、被告2017年2月22日作出的商事登[2017]1号文件《对河南省商水县第三中学的处理意见》。证明目的:1、2012年、2013年周金焕的虚假任职文件已经得到了整改,原告单位及商水县教体局已为周金焕出具了真实的任职证明;2、该真实任职证明在2015年7月份已向被告提交,行政违法行为已经得到了纠正;3、被告针对原告提交虚假任职文件的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过行政处罚;4、被告基于同一违法事实又对原告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属重复处罚;5、原告单位经办人为图省事提交假任职文件,性质不恶劣,情节不严重,社会危害后果不大。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之规定,被告第一次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正确公平。而被告第二次(本次)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6、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及《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应予判决撤销。第五组证据:1、被告向原告下发的《行政处罚告知书》;2、原告向被告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3、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听证申请书》。证明目的:1、原告单位于2017年5月22日在向被告提交陈述申辩材料的同时,也向被告提交了听证申请书;2、被告未组织听证构成程序违法;3、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应予判决撤销。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查证、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上诉人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商登【2017】2号《关于撤销河南省商水县第三中学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通知》的文件,撤销了河南省商水县第三中学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并收缴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因法定代表人身份造假而撤销了河南省商水县第三中学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并收缴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此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后,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提交了《陈述申辩材料》和《听证申请书》。但上诉人未组织听证,未履行法定程序,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第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商水县事业登记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金华审判员 董小厂审判员 杜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雪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