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7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徐勇与赵立志、张巍、杨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杨福红,赵立志,张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7358号原告:徐勇,男,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史瑞,东海县白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福红,男,196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赵立志,男,1955年3月2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张巍,男,1973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徐勇与被告杨福红、赵立志、张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勇的委托代理人史瑞,被告杨福红、赵立志、张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被告2、3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被告一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借款期内按照月利率13.5‰,逾期利息还款按照原利息1.5倍加收违约金,第二、三被告为此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此款虽然经过多次催要,但三被告不愿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被告杨福红辩称:原告事实不对,我有借条为凭证,因我妻子刘平搞养殖资金不足,我又是下肢残疾行动不便,在2015年5月29日,在原告借现金5万元,刘平因债务被催侮辱威胁等于2015年6月25日自杀,导致养殖本利不归。在妻子死后,原告单位财务人员来我处要回借款保险单加以改之,去掉刘平的名字,请问原告保险单起到什么作用?2016年6月12日的5万元是2015年的5月29日转下一年的款项,我付利息9675元而产生的,现有回收单为证。我现在单身一人,又有残疾,我只还原告本金5万元的40325元,由担保人先还,我以后会还给他们。被告赵立志辩称:没有意见,本来我说没有担保能力,是别人要我担保的。张巍辩称:该还还是要还。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经庭审质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29日,杨福红、刘平因搞养殖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逾期按原利息的1.5倍支付违约金,该款于2016年5月28日到期,杨福红于2016年6月12日另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共计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息59675元。2016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徐勇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整),月息13.5‰,逾期之日开始按原利息1.5倍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借款人:杨福红2016年6月12日担保人:赵立志张巍担保期限:直至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2016年6月12日”。被告未还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徐勇与被告杨福红、赵立志、张巍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杨福红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向徐勇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息13.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之日按原利息1.5倍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的限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勇与被告赵立志、张巍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赵立志、张巍在保证期间内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福红关于原告更改其保险单以及只还4万多本金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福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勇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2017年6月11日,自2017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赵立志、张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福红、赵立志、张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审判员 陆洪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