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民初46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赵忠、焦红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赵忠,焦红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46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宾州镇西大街24号。法定代表人陈彦吉,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文,黑龙江上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忠,男,1988年3月2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焦红艳,女,1989年8月1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赵忠、焦红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崔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学东、刘佳泉共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学东主审本案,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忠、焦红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诉称,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赵忠、焦红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赵忠、焦红艳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7,144.58元,利息7,708.38元(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9月21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并赔偿损失(自2017年9月22日至给付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8.1075%计算);被告赵忠、焦红艳如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对未能偿还部分,要求以被告赵忠名下的坐落于宾县宾州镇西城街检察院住宅楼6单元401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忠未出庭,无答辩。被告焦红艳未出庭,无答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用以证明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170,000.00元,用途购车,期限10年,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赵忠用其自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赵忠未出庭,未质证。被告焦红艳未出庭,未质证。证据二、个人借款凭证,用以证明2012年1月19日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70,000.00元,约定年利率8.1075%,被告赵忠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被告赵忠未出庭,未质证。被告焦红艳未出庭,未质证。证据三、他项权证一份(宾房他证宾州字第××号),用以证明被告赵忠用其名下的坐落于宾县宾州镇西城街检察院住宅楼6单元401(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002109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赵忠未出庭,未质证。被告焦红艳未出庭,未质证。证据四、还款历史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累计12期未还款,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被告赵忠未出庭,未质证。被告焦红艳未出庭,未质证。合议庭在庭审、合议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的证据虽未经被告焦红艳、赵忠质证,但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70,000.00元,年利率8.1075%,贷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该笔贷款以坐落于宾县宾州镇西城街检察院住宅楼6单元401(他项权证号:宾房他证宾州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002109号)的房屋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70,000.00元贷款。二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款义务,其行为严重违约,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赵忠、焦红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赵忠、焦红艳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7,144.58元,利息7,708.38元(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9月21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并赔偿损失(自2017年9月22日至给付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8.1075%计算);被告赵忠、焦红艳如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对未能偿还部分,要求以被告赵忠名下的坐落于宾县宾州镇西城街检察院住宅楼6单元401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赵忠、焦红艳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赵忠之间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均成立。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款义务。故原告解除其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赔偿损失,而且拍卖、变卖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95条、第96条、第97条、第98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条、第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忠、焦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7,144.58元,利息7,708.38元(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9月21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8.1075%继续计算利息。二、本判决生效后,二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原告可申请拍卖坐落于宾县宾州镇西城街检察院住宅楼6单元401(他项权证号:宾房他证宾州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002109号)的房屋,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被告或者原告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案件受理费2,658.00元,由二被告承担。与上款同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 宪审判员 张学东审判员 刘佳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