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2执4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与杨某乙、李某、杨某、杨某甲、刘某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李某,刘某,杨某,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2执43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地址:陕西省城固县某某路组织机构代码67154150-2。负责人:王某,系该行负责人。被执行人:李某,男性,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被执行人:刘某,男性,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被执行人:杨某,男性,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某某家属楼。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性,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某某镇某某村。被执行人:杨某甲,男性,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某某镇某某村。被执行人:杨某乙,女性,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申请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于2017年5月4日,依照生效的(2017)陕0722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杨某乙、李某、杨某、杨某甲、刘某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451561.87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与杨某乙、李某、杨某、杨某甲、刘某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冻结了杨某乙名下在城固县农村信用联社的存款9903元,冻结了杨某名下农业银行青岛分行的存款19055元及交通银行青岛支行的存款5545元。其余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及银行存款,且被执行人均在外地,经申请人申请,本案暂缓执行,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宝义审判员 陈文斌审判员 覃超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