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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民初27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定宽与竺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定宽,竺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2700号原告:杨定宽,男,193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三门县,现住宁波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满,男,系原告的儿子。被告:竺棋伟,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0342843)。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号。主要负责人:徐斌,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富,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定宽与被告竺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满、被告竺棋伟、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定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医药费等共计38015.80元;2.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1日11点25分左右,被告竺棋伟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北环东路(329路口附近),与原告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竺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之后,原告住院26天,经司法鉴定原告需要修养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被告竺棋伟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竺棋伟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起诉的赔偿款项有异议。垫付医疗费986.40元。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商业险,保险期限是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愿意在保险的责任范围内理赔;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有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出医疗费10763.80元,应剔除非医保用药1184.9元、肝病、肿瘤检查等无关联性医药费391.55元,定损金额为9187.35元。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已经78岁,原告提供的证明、收据、农田租赁协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原告事故前仍在务农的事实依据。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住院26天,应按每天120元计为3120元,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部分护理,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30%计为每天50.4元,出院后34天的护理费计1713.60元,故认可原告的护理费总计为4833.60元;3.我司于2017年4月1日已向原告预赔了9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4.鉴定费是原告的举证费用,不在理赔范围。我司非实际责任人,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17378.96元、门诊医疗费为3370.90元,合计20749.86元,其中非医保医药费为1785.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0720元(住院期间有发票4940元,出院后按上年度社平工资61342/12/30×34=5780元)。被告认可护理费为4833.60元(原告住院26天,应按每天120元计为3120元;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部分护理,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30%计为每天50.4元,出院后34天的护理费计1713.6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940元已实际支出,应予以认定;出院后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的相关单据,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按80元一天计为80×34=2720。本院认定原告总的护理费为766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4个月,按每月3000元计为12000元。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交了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农田租赁协议、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该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盖章,其次这个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予以采信。收款收据是卖菜证明,上面不是原告杨定宽名字。对农田租赁协议,这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总之,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系原件,但其中收款收据载明的菜场摊位使用人是原告的儿子,不是原告本人;其提交的证明没有出具证明的单位负责人签名,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132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合计9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二份、收据、购物凭证各一份。经质证,被告竺棋伟认为原告车辆受损是事实,对衣物损失不清楚;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认为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没有盖保险公司的印章,对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虽未盖保险公司的印章,但其上有保险公司人员的签名,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900元。8.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8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购物收据二份。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购物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系病人的生活用品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经审查,其中一张金额为68元的收款收据系购买腹带、腰脱,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医治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另一张金额为12元的收款收据系购买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本院不予认定。9.鉴定费:840元。综上,认定杨定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2929.86元。另,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竺棋伟已经垫付了986.40元。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人身遭受损伤而起诉各被告要求赔偿,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被告竺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被告竺棋伟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竺棋伟赔偿。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提出原告医保外医疗费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其提出原告的医药费中应剔除肝病、肿瘤检查等无关联性医药费391.55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所做的各项血液检查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有相关性,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司法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的抗辩意见,由于被告竺棋伟表示自愿承担,故司法鉴定费840元由被告竺棋伟承担。被告竺棋伟已经垫付986.40元,与其应承担的司法鉴定费相折抵,原告尚应返还竺棋伟146.4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告尚应返还被告竺棋伟的146.40元,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竺棋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定宽32089.86元,扣除已经垫付的9000元,扣除竺棋伟多支付的146.40元,尚应支付22943.46元;二、驳回杨定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5元,由杨定宽负担1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海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丹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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