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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81民初76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翠云与刘军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云,刘军平,刘宝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81民初7638号原告:张翠云,女,1960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军平,男,1983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宝霞,女,1986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张翠云与被告刘军平、刘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云和被告刘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宝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军平、刘宝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军平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张翠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1日后,因被告对剩余本息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因被告刘宝霞与刘军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共同债务,故被告刘宝霞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军平辩称:2013年1月1日借款20万元属实,约定月利率2%也是事实。借款中途给原告准过一个车,但原告开了几天就开回来了。没有偿还利息,但给了部分本金。被告刘宝霞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院提供借据一张,被告刘军平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军平与被告刘宝霞是夫妻关系。2013年1月1日,被告刘军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刘军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后,被告张军平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1日。之后,被告再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军平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军平辩称曾经偿还过部分借款本金但没有偿还利息,按照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对其陈述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出年利率24%,符合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刘宝霞与被告刘军平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军平、刘宝霞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翠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刘军平、刘宝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