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81民初75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神木县东梁矿业有限公司与卿孝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木县东梁矿业有限公司,卿孝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81民初7534号原告:神木县东梁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市孙家岔镇张家沟村。法定代表人:白会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银辉,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卿孝元,男,1974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神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英,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神木县东梁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卿孝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县东梁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银辉、被告卿孝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木县东梁矿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述其于2013年4月5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16年7月,被告经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神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055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48370元。2014年至2015年,在原告煤矿工作,故对于被告的工伤,原告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赔偿496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送达回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证明卿孝元接触职业病时间过短,不构成患尘肺病的条件。被告辩称:神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4月。原告应对被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初次鉴定结论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诊断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患尘肺病,先后经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为七级的事实。二、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份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至今,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被告的尘肺病支付工伤待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劳动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了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4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被告职业病时间较短,不应当全额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实际工作年限为两年,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但已经离岗,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从事炮工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8月4日,被告被诊断为尘肺病。2016年11月14日,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5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属于工伤。2017年4月21日,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榆劳鉴字〔2017〕22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2017年7月24日,神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神劳仲案(2017)055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92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31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3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0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40元,共计248370元;驳回被告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神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榆林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每月5178.33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导致尘肺病,且经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工伤,经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因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应由原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其因工伤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因被告发现患有尘肺病后,并未住院治疗,故不存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对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未能提供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其月平均工资参照2015年榆林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每月5178.33元计算。被告卿孝元的损失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318.29元(5178.33元∕月×13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7675.95元(5178.33元∕月×15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675.95元(5178.33元∕月×15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945.83元(5178.33元∕月×2.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神木县东梁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卿孝元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神木县东梁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卿孝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318.2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7674.9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7674.9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945.83,共计235614.0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神木县东梁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瑞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