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1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吴博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博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博志,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黑龙江省桦南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博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博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吴博志驾驶黑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佳木斯市郊区佳天国际农贸市场院内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步行的被害人孔某相撞。孔某于2017年4月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孔某符合生前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吴博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侦查,被告人吴博志于2017年4月2日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至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询问。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李某2、王某、李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博志的供述;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尸体检验意见书、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痕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仅含血液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博志予以惩处。被告人吴博志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有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吴博志驾驶黑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佳木斯市郊区佳天国际农贸市场院内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步行的被害人孔某相撞。孔某于2017年4月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被害人孔某符合生前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博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4月2日,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在事故现场将正在等候的被告人吴博志传唤至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询问。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李某2、王某、李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博志的供述;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尸体检验意见书、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痕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仅含血液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博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博志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其家属积极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博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 虹人民陪审员 李光荣人民陪审员 王福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