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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刑更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英波寻衅滋事、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英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刑更405号罪犯刘英波,男,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山东省鲁北监狱服刑。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英波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一审判决宣告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青刑一终字第1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于2015年6月10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北监狱于2017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北监狱提出,该犯近期能认罪悔罪,服从判决;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服从管理,认真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遵守学习纪律,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较好;能够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学习劳动技术,遵守各项生产管理制度,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积3111.5分,受表扬5次,被评为2016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未履行财产判项,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并附有罪犯刘英波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该犯近期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被评为2016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该犯系累犯,未履行财产判项。本院认为,罪犯刘英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履行财产判项,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鉴于执行机关报请减刑时已予从严,故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英波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常维华审判员  王胜伦审判员  张魁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