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24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刘宝金与许洪艳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金,许洪艳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民初558号原告:刘宝金,男,194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许洪艳,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刘宝金诉被告许洪艳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金、被告许洪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9日,原告义务帮工为被告修理铡草机时,在启动机器时意外受伤,住院治疗24天。被告除为原告垫付前期治疗费6000元后,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60.7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792元、误工费792元、按十级伤残计算的残疾赔偿金。被告辩称:原告自己也有责任,不能全部让我赔偿,我也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被告许洪艳家铡草机出现故障,被告遂找到原告刘宝金请求帮助。原告将铡草机电源启动并对机器进行检查,在检查时造成左手意外受伤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诊断为左手机器绞伤、碾挫伤;左手食指开放性多发性骨折;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左第一掌骨头骨折;左手屈指肌腱断裂;左手背侧软组织挫伤;左食指外伤术后食指坏死;左食指截指术后等。原告住院治疗24天,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2560.7元。经本院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560.7元、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792元、误工费792元及伤残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受伤后,原告侄子开车将其送至硼海镇内,被告同意赔偿50元车辆加油费用;后原告乘坐公共汽车到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医院治疗,双方认可从硼海镇内至宽甸镇公共汽车票价为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护理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宝金在为被告许洪艳帮工检修铡草机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没有相应修理资质的情况下,在检修机器时操作不当,意外受伤,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承担60%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医疗费12560.7元、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792元、误工费792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损失,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是原告亲属开车将原告送至硼海镇内,然后乘坐公共汽车到宽甸镇住院治疗。对原告亲属送其到硼海镇一段路程,被告同意支付加油费用50元,原告未提出异议;同时双方均认可硼海镇至宽甸镇公共汽车票价为7元,本院保护就医时两人、出院时一人的交通费,计21元,合计交通费损失为71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4114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560.7元、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792元、误工费792元、交通费71元、残疾赔偿金24114元,合计38689.7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60%为23213.82元。被告已垫付6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7213.8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洪艳赔偿原告刘宝金医疗费12560.7元、误工费792元、护理费792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71元、残疾赔偿金24114元,合计38689.7元的60%,即23213.82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600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17213.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132.66元,合计1182.66元,由被告许洪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 军审 判 员 何书军*人民陪审员 安 金 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 艳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