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5民初26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永梅与席静涛、席学顺、黄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梅,席静涛,席学顺,黄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2636号原告:杨永梅,女,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席静涛,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席学顺(系席静涛之父),男,1943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淑霞(系席静涛之母),女,194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永梅诉被告席静涛、席学顺、黄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梅、被告席学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静涛、黄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席静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0元(截止2017年5月22日);2、席学顺、黄淑霞负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平日关系较好。从2014年开始被告席静涛因在外承包工程资金紧缺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22日借给被告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席静涛的父母席学顺、黄淑霞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借款期满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推拖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席静涛、黄淑霞均未作答辩。被告席学顺辩称,其没有借过原告的款,席静涛是否向原告借款,其一概不知,也从未担保过。至于担保人的签字,是2016年6月在原告强迫下,违心所签,是非法的,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杨永梅与席静涛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人为席学顺、黄淑霞;2、席静涛2014年11月22日书写的借条一张;3、借款担保合同两份,分别用席学顺、黄淑霞的宅基房屋和席静涛弟弟席建涛的宅基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经质证,对证据1,被告席学顺表示自己不知情,借款合同担保人的名字是其所签,但表明是在2016年6月补签的。被告席学顺对证据2表示不知情,借条下面的席学顺是其所签,但当时原告表示不用其还钱,仅是让其知道儿子借钱这件事,证据3,被告席学顺承认两份担保合同担保人的名字是自己所签,但是在原告的强迫下签字。其中一份合同是以自己二儿子席建涛的房屋作抵押,但席建涛不知道抵押之事,签合同时也未在场,应是无效的。被告席静涛、黄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尽管被告席学顺不予认可,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两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两份抵押担保合同均用宅基及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但宅基地是属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不得作为抵押财产,用宅基地抵押是无效的。其中一份抵押合同,是用席学顺、黄淑霞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房屋属不动产,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但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并未设立抵押权,抵押人席学顺、黄淑霞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外一份抵押合同是用席建涛的宅基及房屋作为抵押,但是在席建涛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也未征得席建涛的同意,仅席学顺、黄淑霞作为担保人签字,该抵押合同无效。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席静涛因建设工程需要资金,从2013年开始,陆续向原告杨永梅借款。2014年11月22日,杨永梅与席静涛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杨永梅向席静涛出借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为月利率2分,席学顺、黄淑霞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同日,席静涛向杨永梅书写借条一张,席学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签字。后席静涛未能按期还款。2016年6月17日,杨永梅、席静涛、席学顺、黄淑霞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两份,分别用席学顺、黄淑霞的宅基及房屋,席建涛的宅基及房屋作为抵押物,为2014年11月22日200000元等四笔借款抵押担保。席学顺、黄淑霞作为担保人在两份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后被告席静涛一直未能偿还借款,2017年6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席静涛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共同遵守。现原告要求被告席静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7年5月22日前的利息12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席学顺、黄淑霞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席学顺、黄淑霞房产的抵押权,但抵押房未依法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还主张席建涛房产的抵押权,一是未依法登记,二是抵押时未征得席建涛的同意,故其主张亦不予采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席静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永梅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共计320000元。二、席学顺、黄淑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席静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丰成审 判 员 刘健堂人民陪审员 陈志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涵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