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12民初49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赵永升与沈阳汇科智能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升,沈阳汇科智能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4992号原告赵永升,男,汉族,1971年1月12日出生,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沈阳汇科智能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沈阳市东陵区创新路155-5号245室。(现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棕榈西路****号东昌产业园***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吴延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伟,男,汉族,1971年2月4日出生,系公司生产经理,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赵永升与被告沈阳汇科智能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升,被告沈阳汇科智能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6年7月3日至2016年12月6日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未发放的工资计110000元;2、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12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相当于1个月工资;3、失业金6426元;4、以上诉讼请求合计12642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6年6月初到被告单位,与股东唐某、徐某某等一起到公司筹备建立工作,工资定为每月税后100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积极开展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支付工资。2016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请假,并在2017年春节前辞职。2017年5月9日原告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公司也不拖欠其工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阳汇科智能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6日。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原告给被告公司出劳务,被告共拖欠其劳务费60000元(6个月×10000元/月)。2017年5月9日,原告就本案诉求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9日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17)3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但证明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双方仅成立劳务关系。故对原告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金的诉求,不予支持。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劳动费共计60000元,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汇科智能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永升支付劳务费6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永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汇科智能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棣审 判 员  高 娣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邢宇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