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民初44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尹作国与青驼镇斗沟村村民委员会三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作国,青驼镇斗沟村村民委员会三组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4438号原告:尹作国,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青驼镇斗沟村村民委员会三组。法定代表人:董德福,该村委会书记兼村主任。诉讼代表人:刘存业,该村委会三组负责人。原告尹作国诉被告青驼镇斗沟村村民委员会三组(以下简称斗沟村三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作国、被告斗沟村三组诉讼代表人刘存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作国诉称: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建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前按时完成了为被告承建的460平方米的二层楼一座和1500平方米的文化广场。后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尚欠389192元未付,该款,被告已下账。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89192元并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0日起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斗沟村三组辩称:对工程款没有异议,也已经过双方结算,现在尚欠原告389192元,数额正确,但是村里暂时没有钱,无法支付欠款,等有钱就给原告。至于利息,同意按照原告所要求的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建承包合同”,后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幸福大院”和“文化广场”。2017年8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被告应付工程款389192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明及本院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及欠款数额无异议,故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89192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驼镇斗沟村村民委员会三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尹作国工程欠款389192元,并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0日起支付利息至工程欠款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被告青驼镇斗沟村村民委员会三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庆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 杰书 记 员 王欣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