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4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广西德保县可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韦勤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德保县可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韦勤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4民初914号原告广西德保县可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吉星路兴福苑。法定代表人王雪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紫峻,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勤护,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原告广西德保县可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保可源物业公司”)与被告韦勤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德保县可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紫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勤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保可源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11日受广西德保县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的委托,按照物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兴和家园兴贵苑进行物业管理,并按照德保县物价局的文件通知进行收费。被告韦勤护系德保县兴和家园兴贵苑11栋1单元101房的业主,其拖欠2010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3480.5元,专项维修基金773.5元,违约金1044.2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2日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已依法提供了物业管理的服务,有权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接受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3480.5元,专项维修基金773.5元,违约金1044.2元,合计人民币5298.2元。被告韦勤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通过电话答辩如下:物业公司服务质量不到位,摩托车辆被盗了几次也没处理好,拒绝缴纳物业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拟证明广西德保县可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情况;2.《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及专项维修基金、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3.物价局文件,拟证明原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法律依据;4.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缴纳物业费、专项维修基金的情况;5.物业费催缴公告通知函,拟证明原告已在小区入口咱张贴书面催缴物业费的公告。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兴和家园”兴贵苑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兴和家园兴贵苑进行物业管理,被告支付综合服务费(住宅)每月0.45元/㎡,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104.52㎡,被告如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管理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补交,并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实际履行权利义务。因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不满,部分业主停止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从2010年11月至2016年11月没有交纳物业费及专项维修基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480.5元、专项维修基金773.5元以及违约金1044.2元(按尚欠物业管理费的30%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入住小区后,原告即为其提供了物业服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基本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故被告韦勤护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时缴纳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符合法律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被告自2010年11月起停止缴纳物业费,截至2016年11月共73个月累计3433.48元(0.45元/平米/月×104.52平米×73个月)。至于被告所提出车辆被盗、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不到位等问题,因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双方并未约定对于车辆被盗等问题由物业公司承担责任或减免物业费,被告亦未举证证明系由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造成的,被告以此来拒交物业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考虑到被告并非恶意拖欠,而原告的物业服务工作亦有不足之处,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0%违约金。对于原告请求的专项维修基金,因该主张缺乏法律或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韦勤护支付原告广西德保县可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3433.48元及违约金343.35元。二、驳回原告广西德保县可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勤护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苏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