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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4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董树田与张志存、王会超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树田,张志存,王会超,安恩芳,董淑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4民初1794号原告:董树田,男,195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突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忠,突泉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存,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突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东,内蒙古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会超,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突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突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恩芳,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突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子,内蒙古德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淑兰,女,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突泉县。原告董树田诉被告张志存、王会超、安恩芳、董淑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树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忠,被告张志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东、王会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安恩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子,被告董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树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志存、王会超连带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20,380.71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王会超系被告张志存的雇员。2016年7月21日,被告王会超驾驶钩机在突泉县某村董淑兰家院墙外为被告张志存作业时,钩机将在董淑兰家院子内的原告伤害。原告受伤后即前往突泉县人民医院紧急治疗,并遵医嘱转往兴安盟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皮下肿,创伤性胸腔积液,腰3横突骨折等症。经吉林仁和司法鉴定所吉仁司【2016】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2,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会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0元。张志存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王会超不是张志存的雇员,王会超在村里干十个覆盖工程,是村里雇的王会超,干的是个人的活,与我无关。钩机不是我所有的,我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王会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张志存雇佣王会超,王会超和张志存是雇佣关系,张志存指派王会超干的活。安恩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责任应由王会超、雇主张志存承担连带责任,安恩芳不承担责任。理由是本案中原告虽然与安恩芳之间构成无偿帮工关系,但在该施工中受伤系第三人王会超驾驶钩机操作失误造成原告受伤,该侵权责任应由王会超及雇主张志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恩芳自愿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另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医药费12,300.00元。董淑兰辩称:同意安恩芳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树田与被告董淑兰系兄妹关系,董淑兰与安恩芳为夫妻关系,与被告张志存为同村村民,张志存雇佣王会超钩机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被告安恩芳找原告帮忙为其家放树,另安恩芳找被告张志存让其雇佣的钩机帮忙支树。2016年7月21日8时许,王会超在董淑兰家院墙外操作钩机,钩机铲斗将院墙内放树的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到突泉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院至兴安盟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双侧),创伤性皮下气肿(左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双侧少量),腰3横突骨折等症。2016年11月20日,吉林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吉仁司【2016】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董树田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残,误工期为120天,后续治疗费2,000.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志存、王会超连带赔偿1、医疗费21,605.03元;2、误工费13,612.80元(113.44元/天×120天);3、护理费4,764.48元(113.44元/天/人×21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100元/天×21天);5、营养费2,100.00元(100元/天×21天);6、交通费1,000.00元;7、残疾赔偿金156,029.40元(30,594.00元/年×17年×30%);8、精神抚慰金9,000.00元;9、后续治疗费2,000.00元;10、被抚养人董玉山生活费5,469.00元(21,876.00元/年×5年÷6×30%);鉴定费2,700.00元,合计人民币220,380.71元。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会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0元,董淑兰与安恩芳垫付12,300.00元。庭审中双方认可护理费按一人计算,给付10天营养费,交通费由法庭裁量。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会超受被告张志存雇佣提供劳务,二者间的雇佣关系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会超在雇佣工作期间致原告受伤,未注意安全事项,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被告张志存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董淑兰与安恩芳找原告帮忙放树,双方系义务帮工关系。虽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受伤,但其受伤系第三人造成,被告董淑兰与安恩芳可在其受益范围内对原告的伤害给予适当补偿。对原告董树田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请求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认可护理费按一人计算,给付十天营养费。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出院,本院酌定600.00元为宜。被告张志存抗辩王会超不是其雇员,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存、王会超连带赔偿原告董树田医疗费21,605.03元、误工费13,612.80元(113.44元/天×120天)、护理费2,382.24元(113.44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100.00元/天×21天)、营养费1,000.00元(100.00元/天×10天)、交通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156,029.40元(30,594.00元/年×17年×30%)、精神抚慰金9,0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被抚养人董玉山生活费5,469.00元(21,876.00元/年×5年÷6×30%)、鉴定费2,700.00元,合计人民币216,498.47元的80%,计人民币173,198.78元。已支付2,000.00元,余款171,198.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安恩芳、董淑兰补偿原告董树田人民币43,299.69元。已支付12,300.00元,余款30,999.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5.00元,由被告张志存、王会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延平人民陪审员安雅臣人民陪审员王明霞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澈丽木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