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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民初27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张少华与霍琪、刘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华,霍琪,刘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2703号原告:张少华,男,汉族,1981年12月2日出生,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琪,男,汉族,1974年10月2日出生,住淮阳县。被告:刘念,男,汉族,1970年12月16日出生,住淮阳县。原告张少华与被告霍琪、刘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月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琪、刘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霍琪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6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应于2016年9月22日偿还本息。被告刘念为霍琪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拒不承担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张少华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张少华及被告霍琪、刘念身份信息。第二组借条一份,收到条一份,转款凭证一份。证明目的:被告霍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被告刘念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原告将该笔借款转款给被告霍琪,被告霍琪为原告出具收到条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霍琪、刘念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23日,被告霍琪向原告张少华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到原告张少华现金100000元,借款日期2016年7月23日,还款日期2016年9月22日,如到期不还,自借出之日起按月息0.003%计算利息。被告刘念为被告霍琪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张少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霍琪汇款100000元,被告霍琪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注明收到原告张少华现金壹拾万元整。后因被告霍琪未按时还款,原告张少华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少华与被告霍琪之间的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霍琪于2016年7月23日向原告张少华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刘念为被告霍琪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因被告霍琪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少华与被告霍琪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少华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期止)。被告刘念对被告霍琪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霍琪、刘念承担,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先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骏审 判 员  叶培绪人民陪审员  陈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顾春华书 记 员  王英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