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5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某1与寿阳县人民政府、寿阳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寿阳县人民文化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寿阳县人民政府,寿阳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寿阳县人民文化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5民初507号原告:李某1,男,2010年5月5日生,山西省寿阳县人。法定代理人:李某2,女,1980年9月20日生,山西省寿阳县人。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芝钢,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寿阳县朝阳街**号。法定代表人:史洁,县长。被告:寿阳县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寿阳县行政大楼后院。法定代表人:赵志军,该局局长。被告:寿阳县人民文化馆。住所地,山西省寿阳县东关街。法定代表人:李勇,馆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元,寿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1诉被告寿阳县人民政府、寿阳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寿阳县人民文化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法定代理人李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芝钢,被告寿阳县人民政府、寿阳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寿阳县人民文化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元,被告寿阳县人民文化馆法定代表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431.93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2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母亲带原告到寿阳县文化馆(老政府院内)参观“手工技艺作品”展,到达之后发现展览室已关闭,原告及母亲返回文化馆院内时,原告看到院内有小朋友便一起玩耍,原告母亲在文化馆一层内等待原告,后原告进文化馆找原告母亲,进门时因门上的玻璃很干净,没有任何标贴,玻璃门对面放了一块大镜子,让原告误以为是敞开着门,便直接进入导致原告碰碎玻璃,脸部严重划伤,鼻头一块肉被划掉,嘴部位多处划伤。原告母亲将原告送往寿阳县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后在山西医科大学进行手术,脸部缝了40针左右。因原告脸部划伤严重,原告母亲一直看护,给原告的心理造成巨大创伤。划伤原告脸部的场所属于被告寿阳县人民政府、寿阳县机关事务管理局所有,被告寿阳县人民文化馆作为使用人,三被告应当对该场所的建筑物安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原告碰碎的玻璃不足5毫米,明显不符合《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中,公共场所必须使用安全玻璃的要求,原告认为三被告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寿阳县人民政府、寿阳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寿阳县人民文化馆共同辩称,一、关于事实部分。寿阳县人民文化馆举办的手工技艺作品展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至同年11月30日,而原告前往文化馆的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这是其一;其二,原告受伤的时间是在文化馆下班以后,换句话说,原告的受伤与文化馆所举办的手工技艺作品展无任何关系,且事故发生时文化馆工作人员已下班。二、关于责任问题。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文化馆的办公地点设在寿阳县城内街原政府院内办公楼,该办公楼除文化馆办公外,还有另外3家单位在此办公,原告受伤的场所属于办公场所,并非《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且原告受伤时文化馆并没有举办任何群众性的活动,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关于玻璃的使用问题。发改委(2003)第2116号关于《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的适用主体是:从事建筑安全玻璃生产、进口、销售和建筑物建设、设计、安装、施工、监理单位;适用的对象是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城市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的新建、扩建、改造、装修及维修工程等建构物,故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综上,原告受伤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本案不适用无过错责任。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下午,原告李某1随其母亲李某2到寿阳县人民文化馆参观“手工技艺作品”展,因当时展览室关闭,原告母亲李某2在一楼楼道里观看悬挂的摄影作品,原告独自去文化馆院内玩耍。原告母亲李某2在一楼碰到文化馆工作人员随其进入办公室询问相关的展览事情。后原告在返回文化馆办公楼找其母亲李某2时,碰到文化馆的办公楼左面玻璃门上,玻璃破碎,致原告脸部被割伤。事发时,文化馆工作人员张某、白某等人在场,原告受伤后,张某协同原告母亲李某2将原告送往寿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因原告伤口太大,寿阳县人民医院只进行了简单清理、包扎,后原告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玻璃割伤”外鼻及口腔及颌面部外伤等,先后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寿阳县人民医院输液治疗共计五天,后回家保养。花费门诊医药费共计2266.99元。在太原时光整形美容医院花费门诊医药费1740元,共计花费医药费4006.99元。2017年5月10日,经原告母亲李某2委托,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某1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2.李某1需进行后期治疗:分期复诊手术切除+抗疤痕治疗,预计医疗费用约3万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之后原告的母亲李某2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75431.93元。具体请求如下:1、医疗费4000.9元;2、后续治疗费3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次×4次),即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先后治疗四次;4、营养费2000元;5、护理费6155元(36933元÷12个月×2个月),即主张按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两个月;6、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7、伤残赔偿金54704元(27352元×20年×10%),主张按2016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107759.9元。要求三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即责任比例为70%,计算为75431.93元。另查明,手工技艺作品展由寿阳县委宣传部与寿阳县文化局举办,由寿阳县人民文化馆承办,该作品展开始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庭审中被告寿阳县人民文化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公布结束时间的证据。事发时,手工技艺作品展览条幅悬挂在办公楼外面,楼道里陈列有摄影作品。再查明,被告寿阳县人民文化馆所在办公楼处于原县政府院内,属于寿阳县人民政府所有,由寿阳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管理。寿阳县人民文化馆占用该办公楼的一至三层。该办公楼入口为玻璃大门,在举办手工技艺作品展览期间未设置任何警示、提示标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户口本及房产本复印件,张某证明材料,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病历本、诊断治疗建议书、寿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门诊医疗费票据19张,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事发地点、碰碎玻璃的照片14张。手工技艺作品展新闻报道打印件,李某1受伤后的照片和拆线后的照片5张;三被告提供的寿阳县文化局给寿阳县信访局出具的答复函,被告寿阳县人民文化馆所在的办公楼规划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明属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寿阳县人民文化馆是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由于其承办“手工技艺作品”展,又成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庭审中,被告称事发当日,手工技艺作品展已经结束。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手工技艺作品”展的举办期间。而且事发当日,文化馆办公楼外面悬挂有手工技艺作品展览条幅,楼道里陈列有摄影作品,且未设置关于手工技艺作品展览期间的相关提示,这些都足以使一般公众认为文化活动还在举办期间。故本案被告寿阳县人民文化馆作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公共建筑物的入口、门厅等人员流动密度大及使用中容易受到撞击部位的玻璃门等建筑设施,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事发时,原告李某1撞击的文化馆办公楼玻璃门,并未设置任何警示、提示标志,寿阳县人民文化馆疏于管理,使其组织群众性活动的场所存在潜在的安全风险,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对原告李某1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寿阳县人民文化馆所在办公楼虽然属于寿阳县人民政府的财产,但该办公楼日常归寿阳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管理,寿阳县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该办公楼的管理人,对进入该场所的公众同样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应提供满足建筑物、设备的安全保障。原告李某1在进入办公楼时,碰到文化馆的办公楼左面玻璃门上,即致玻璃破碎,足以说明该办公楼配置的玻璃门未达到安全标准。应予认定被告寿阳县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该办公楼的管理人同样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对于原告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寿阳县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母亲李某2庭审中陈述,事发当时原告李某1在文化馆院内玩耍,而原告母亲则在文化馆一楼的办公室与工作人员交谈,其作为李某1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也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原、被告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由寿阳县人民文化馆对李某1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寿阳县机关事务管理局承担1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李某1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4000.9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门诊病历本、诊断建议书,医疗费用核计为4006.99元,原告实际主张医疗费4000.9元,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30000元,依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原告主张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支持。4、营养费1000元,原告李某1为儿童,正是长身体时期,其受伤后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玻璃割伤原告脸部,在脸部留下较大疤痕,其母亲李某2带领原告四处治疗,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6、护理费2970元,原告李某1虽未住院,但其受伤后在家中休养,且原告年龄较小,需要母亲李某2的护理。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年龄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30天。即按照2016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9元计算30天。7、伤残赔偿金54704元(27352元×20年×10%),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8、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故致原告李某1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500元,属于原告评定伤残等级的必要开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574.9元。被告寿阳县人民文化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51287.45元;被告寿阳县机关事务管理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应当赔偿原告10257.49元;原告自行承担41029.9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阳县人民文化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51287.45元。二、被告寿阳县机关事务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10257.49元。三、驳回原告李某1其余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被告寿阳县人民文化馆负担1147元,被告寿阳县机关事务管理局负担230元,原告李某1负担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彪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陈爱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