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执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钟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钟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3执25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文行赤,行长。被执行人钟惺,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执行人钟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7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钟惺偿还借款本金142896.38元元,支付利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式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法律规定计算),支付诉讼费用4574元;2、对抵押物即位于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2C2地块武汉经开万达广场二期5栋5层22室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已依法受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认为,因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7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军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人民陪审员 乐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