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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4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宁夏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立龙、高学智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立龙,高学智,孙建国,张利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4208号原告:宁夏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新区丽景城小区侧面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张万雄,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亚金,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立龙,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固原市。被告:高学智,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固原市。被告:孙建国,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固原市。被告:张利平,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固原市。原告宁夏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立龙、高学智、孙建国、张利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龙、高学智、孙建国、张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立龙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高学智、孙建国、张利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23日,被告陈立龙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5%,逾期利息在月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高学智、孙建国、张利平对借款提供保证。原告宁夏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证明,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事实。被告陈立龙辩称,借款属实,但已返还1万元,因无返还能力,现只愿意分期返还借款本金。被告陈立龙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收条1份,证明返还原告1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学智、孙建国、张利平缺席,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及被告陈立龙提交的证据,经交双方质证后无异议,虽然被告高学智、孙建国、张利平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3日,被告陈立龙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5%,逾期利息在月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支付了借款期内利息,并于2015年11月17日返还欠款10000元;被告高学智、孙建国、张利平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2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等,保证人之间对各自担保的份额未约定,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立龙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返还,被告未返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已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抗辩理由,原告予以否认,且称返还属利息,依法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学智、孙建国、张利平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担保期限、范围及方式,保证人之间虽对各自担保份额未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高学智、孙建国、张利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立龙追偿。被告高学智、孙建国、张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利息已支付10000元);二、被告高学智、孙建国、张利平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学智、孙建国、张利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立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交纳650元,由被告陈立龙、高学智、孙建国、张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