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81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梁桂林与谭高昭、谭福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桂林,谭高昭,谭福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民初1889号原告梁桂林,男,194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陈桥木,广东理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柱君,广东理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高昭,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被告谭福基,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欧炳标,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梁桂林诉被告谭高昭、谭福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云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桥木、赖柱君,被告谭福基的委托代理人欧炳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高昭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3日上午11时,被告谭高昭在原告位于罗定市某街道处摆卖猪肉,与原告及梁芝正发生口角争执,被告谭高昭拿起猪肉刀欲捅向原告及梁芝正,梁芝健见状从后面抱住被告谭高昭,被告谭高昭用猪肉刀向梁芝健腹部捅了两刀,原告与梁芝正、梁芝健合力夺下被告的猪肉刀,制止谭高昭的故意伤害行为。被告谭高昭被夺下刀后,仍用身上的钥匙刺伤梁芝正双眼,原告的右手掌亦在夺刀过程中受伤。被告谭高昭的儿子谭福基随后赶到,当场殴打了原告以及梁芝正、梁芝健。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梁芝健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属九级伤残,梁芝正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事发后,被告谭高昭、谭福基被罗定市公安局巡警控制,并带回罗城派出所问话。谭高昭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罗定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谭高昭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被告谭福基亦被罗城派出所传唤,对其行政拘留,但因谭福基逃走在外,未能到案。事件发生后,原告到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34.6元。被告谭高昭、谭福基对本次造成原告的伤害应负共同赔偿责任,但两被告没有任何悔改之意,至今未向原告作出任何道歉,也未向原告赔偿过医疗费等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3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某村委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梁桂林曾经用名是梁庭峰,梁庭峰与梁桂林是同一人。3、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发票,证明原告梁桂林被打伤后到医院治疗过程。4、医疗发票5张,证实用去医疗费834.6元。5、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已经刑事审判确认,原告的伤势是由被告谭高昭、谭福基共同造成的,判决书中第3页倒数第2行“经审理查明”开始到第4页第1-10行止有记载。6、视频光盘一张,是谭高昭、谭福基在事件发生当日殴打砍伤梁芝健、梁芝正、梁桂林三人的现场视频,证明梁芝健、梁芝正、梁桂林三人被谭高昭、谭福基捅伤的事实,具体被告捅伤的时间按书面说明。被告谭福基辩称:1、被告谭福基是在梁芝健、梁芝正、梁桂林受伤后才到现场,到现场的目的是劝阻谭高昭与梁芝健、梁芝正、梁桂林的斗殴,且谭福基没有参与打架的故意行为,在本案中没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谭福基的诉讼请求。2、被告谭福基没有受到行政拘留,也没有逃走在外。3、因梁芝健、梁芝正、梁桂林在本案纠纷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谭高昭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谭福基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谭高昭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谭福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由法院审查,对证据2某村委出具的《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有意见,因为村委会不能证实梁庭峰与原告梁桂林是同一人,应该由管理户籍的单位即派出所出具。从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书内容看是刀伤,证实原告的伤与刀锐器有关联性,可证实与被告谭福基没有关联性。视频光盘证实了原告存在过错,原告驱赶被告谭高昭,该处虽然是属于原告方,但摆卖猪肉没有影响到原告,原告应通过合法途径将被告谭高昭赶走。原告侵犯被告谭高昭在先,原告制止了被告谭高昭之后还对被告谭高昭进行殴打,所以原告也存在过错。从视频光盘的内容显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谭福基没有关联。综合原、被告的诉辩、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经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及与其他证据佐证情况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梁芝正、梁芝健是父子关系。2016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谭高昭因在罗定市某街道的街道处摆卖猪肉,因摆摊位置问题与原告梁桂林及梁芝正发生口角争执和推搡,被告谭高昭遂用右手拿起猪肉刀,梁芝健见状后从被告谭高昭后面跑来抱住被告谭高昭,被告谭高昭在摆脱不了的情况下用右手拿着的黑色木柄猪肉刀将梁芝健的腹部捅伤,随后原告梁桂林与梁芝正及梁芝健三人合力将被告谭高昭手拿的猪肉刀抢下,原告在抢夺刀的过程中右手掌受伤。被告谭福基得知被告谭高昭与他人争打后赶到事件现场,并与原告及梁芝正发生推搡。原告亲属向罗定市公安局罗城派出所报警,罗定市公安局予以刑事立案。原告受伤后前往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手刀刺伤并右手第5掌骨远端完全性斜行性骨折,其中于2016年12月23日以梁庭峰名字就医产生的医药费为104元(票据三张),于次日以梁桂林的名字就医产生的医药费为230.60元(票据两张),共用去医药费334.60元。2016年12月23日,罗定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谭高昭于2016年12月23日11时许,在罗定市某街道因摆卖猪肉位置问题,与梁芝正、梁芝健、梁桂林发生纠纷至争打,期间用猪肉刀刺伤梁芝健,并打伤梁芝正和梁桂林;决定对谭高昭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2月30日,罗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并作出罗公(司)鉴(法)字第[2016]3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梁桂林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7日,罗定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梁桂林于2016年12月23日12时许,在罗定市某街道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决定对梁桂林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由于梁桂林七十周岁以上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2017年7月7日,本院对谭高昭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2017)粤5381刑初15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谭高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被告谭高昭现已在阳春监狱服刑。由于原告受伤后,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偿过款项,原告遂于2017年8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谭高昭因摆摊位置问题与原告及梁芝正发生口角及争打,原告在抢夺被告谭高昭手持的猪肉刀时受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视频光盘以及本院的刑事判决书等予以查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摆摊位置问题产生矛盾,本应通过友好的方式及合法正当途径去解决,但被告谭高昭在与原告发生口角争执后,使用猪肉刀阻止原告并将梁芝健腹部捅伤,其行为存在较大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为制止被告谭高昭在将谭高昭手持的猪肉刀夺下的过程中右手被刺伤,但原告是采取不当方式方法欲赶走被告谭高昭,对引起本次事件亦存在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而被告谭福基在原告右手已受伤之后才来到事件现场,并未与原告发生接触,与原告的受伤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谭福基赔偿原告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告与被告谭高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谭高昭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30%责任。对于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合理合法部分,也应采纳。原告因本次事件导致右手受伤而到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有罗定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急)诊病历、疾病诊断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罗定市某村委村委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与梁庭峰是同一人,根据梁庭峰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梁庭峰的治疗时间是2016年12月23日,初步诊断意见为右手刀刺伤,而原告梁桂林于次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初步诊断意见也是右手刀刺伤,故梁庭峰的受伤时间及伤口情况均与原告梁桂林相吻合,再结合罗定市某村委村委出具的《证明》,应视为梁庭峰与原告梁桂林是同一人。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834.6元属计算有误,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的金额核实为334.60元。如前所述,被告谭高昭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谭高昭赔偿234.22元(334.60元*70%)给原告。被告谭高昭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谭高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34.22元给原告梁桂林。驳回原告对被告谭福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桂林负担18元,被告谭高昭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锦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