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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87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马冬冬诉被告陈培鑫、陈秋婷、姜宇、倪丹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冬冬,陈培鑫,陈秋婷,姜宇,倪丹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8776号原告:马冬冬,男,汉族,1983年8月27日生,户籍地江苏省沐阳县,暂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祥,江苏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述田,江苏显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培鑫,男,汉族,1990年9月22日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秋婷,女,汉族,1985年5月24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鑫(系陈秋婷的弟弟),男,汉族,1990年9月22日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姜宇,男,汉族,1982年2月8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倪丹丹,女,汉族,1984年8月5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区丰泽街保险大厦。负责人:陈文俊,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72号1幢31层、32层、33层。负责人:唐继国,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北京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冬冬诉被告陈培鑫、陈秋婷、姜宇、倪丹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泉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冬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祥、冯述田、被告陈培鑫暨陈秋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泉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宇、倪丹丹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冬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934.56元,包括医疗费6287.8元(35719.64元-20000元)乘以40%得出62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20元每天乘以24天乘以40%得出192元、营养费1800元(20元每天乘以90天得出1800元)、护理费7680元(100元每天乘以24天+80元每天乘以66天得出7680元)、误工费32630.76元(4544.3元+4963元+6433元+4654元+6598元之和除以5乘以6得出32630.76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乘以20乘以0.1得出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损失费2400元、鉴定费840元(2100元乘以40%得出84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模范中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三步两桥路口时,与被告陈培鑫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身体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由被告陈培鑫、姜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经查,陈培鑫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为陈秋婷所有,向人保泉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姜宇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为倪丹丹所有,向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被告陈培鑫、姜宇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培鑫、陈秋婷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由人保泉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陈培鑫垫付了3803.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姜宇未应诉答辩。被告倪丹丹未应诉答辩。被告人保泉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泉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且已先行垫付1万元;原告鉴定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已于2017年3月23日废止,原告系在2017年7月鉴定,应适用新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故对原告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期间过长,标准过高;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营养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0%由两家保险公司各担一半,误工费应减去2017年2月20日发放的345元,伤残十级的情况下认可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电动车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且已先行垫付1万元;原告鉴定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已于2017年3月23日废止,原告系在2017年7月鉴定,应适用新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故对原告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期间过长,标准过高;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营养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0%由两家保险公司各担一半,误工费应减去2017年2月20日发放的345元,伤残十级的情况下认可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电动车损失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居住证、中国银行交易流水单,上述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23时50分,马冬冬骑电动自行车沿南京市模范中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三步两桥路口时,与陈培鑫驾驶车牌号为苏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姜宇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违停,造成双方视线受阻,该事故造成马冬冬受伤,苏A×××××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3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冬冬负主要责任,陈培鑫、姜宇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马冬冬被送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右三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踝关节骨折、右腹股沟疝。2017年7月12日,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右踝关节骨折,建议内固定物可不取出。马冬冬共发生医疗费39523.14元,其中陈培鑫垫付了3803.5元,人保泉州分公司、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各垫付了1万元。2017年7月14日马冬冬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2017年7月26日该鉴定中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并参考《南京地区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作业指导书》的相关规定,认定马冬冬右胫腓骨下端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等相关规定,认定马冬冬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另查,苏A×××××小型客车为陈秋婷所有,向人保泉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苏A×××××小型客车为倪丹丹所有,向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马冬冬受伤前系美团外卖配送员工,月平均工资为5438.46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冬冬因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先由人保泉州分公司和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培鑫、姜宇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分别由人保泉州分公司和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被告陈秋婷、倪丹丹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马冬冬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医疗费3952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6540元(住院24天按每天80元计算、出院66天按每天70元计算)、误工费32630.76元(5438.46元/月×6个月)、交通费400元;电动车损失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电动车系其所有以及损失价值,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受伤系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废止之前,适用该标准作出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故对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故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20000元,残疾项下赔偿伤残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540元、误工费3263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1952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由两保险公司承担其中的40%为8721元。被告陈培鑫、人保泉州分公司和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姜宇、倪丹丹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冬冬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3486.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冬冬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6597.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陈培鑫3111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陈培鑫、姜宇各负担272.5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马冬冬承担1260元,被告陈培鑫、姜宇各承担420元(前述费用原告已预交,陈培鑫应担692.5元已在上述费用中处理,姜宇应担6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素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玉荣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