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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29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朱广云与陈殿伦、孟庆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云,陈殿伦,孟庆云,刘庆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2954号原告:朱广云,女,1956年8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陈殿伦,男,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沛县。被告:孟庆云,女,1963年3月1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沛县。被告:刘庆民,男,1959年2月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沛县。原告朱广云与被告陈殿伦、孟庆云、刘庆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殿伦、孟庆云、刘庆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广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庆民系同学关系。2011年底,被告陈殿伦因承包建设工程的需要经被告刘庆民介绍向原告借款,被告刘庆民为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11月5日,经三方对账确认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20000元,被告陈殿伦当场出具借条承诺于当月底偿还,被告刘庆民亦再次提供担保。但被告陈殿伦、刘庆民在约定期限届满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孟庆云系被告陈殿伦之妻,涉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殿伦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称被告刘庆民帮其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元和80000元,后已归还原告79000元,剩余的51000元已以房屋折抵,如原告不愿意要房子则只能等把房子卖了还款;并称其与被告孟庆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孟庆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庆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称当时从原告处拿到130000元,其后向原告归还的79000元也是其借钱还的,现其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约在2011年底至2012年初,被告陈殿伦先后通过被告刘庆民向原告朱广云借款50000元和80000元,被告刘庆民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后,经由被告刘庆民向原告朱广云归还了79000元。2016年11月5日,被告陈殿伦、刘庆民与原告朱广云对账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经双方对账,陈殿伦共欠朱广云借款本金壹拾贰万元正,保证于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双方对上述本金数额无异议。如逾期则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刘庆民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原来借条作废,以上条为准)。被告陈殿伦与被告刘庆民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其后被告陈殿伦、刘庆民均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朱广云于2017年5月10日以陈殿伦、孟庆云、刘庆民为被告诉讼来院,被告陈殿伦、孟庆云、刘庆民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广云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已偿还的79000元系对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的偿还,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120000元包括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40000元并未归还。原告朱广云在审理过程中将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以120000元为本金变更为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另外,陈殿伦称其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并无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其曾将100余平方米房屋的房票交给刘庆民,由刘庆民交给朱广云抵偿剩余债务;原告朱广云称其不同意用房子抵债,也没有见到被告所说的房票。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存在保证担保的债务,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向债权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殿伦、刘庆民对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800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主张已向原告归还79000元现仅余51000元未还;原告朱广云对被告已还款金额予以认可,但主张被告已归还的79000元系用于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形成的利息而不是对借款80000元的偿还;而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出具借条的内容来看,被告陈殿伦与刘庆民认可截止该日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20000元,且被告既未主张也未提交证据证实2016年11月5日后向原告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已归还的79000元系偿还50000元借款本息、2016年11月5日的借条系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40000元之和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陈殿伦与被告刘庆民于2016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承诺如未在2016年11月30日前清偿借条中载明的120000元则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后被告陈殿伦逾期未还款、被告刘庆民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朱广云将其要求被告以120000元为本金计付利息的请求变更为以80000元为本金计付利息系其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该处分行为并不加重被告的负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庆民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在借条中签名,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陈殿伦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孟庆云与被告陈殿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自认借款发生时并未向被告孟庆云告知,其也无证据表明涉案借款系用于孟庆云与陈殿伦的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孟庆云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殿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广云偿还借款120000元;二、被告陈殿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广云支付本金8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刘庆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广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3220元,由被告陈殿伦、刘庆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凤金人民陪审员  许庆顺人民陪审员  李业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