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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10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10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61年10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峰,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54年8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王某之妻),1953年12月15日出生。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8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某赔偿刘某一审起诉的全部各项损失共计500381.94元。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事件过错认定错误。2.鉴定结论认定错误。体现在:首先,一审判决以委托方式否认中正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合理性。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与鉴定结论不符,认定过程先后矛盾。再次,一审判决认定外伤参与度,没有事实依据,属于错误认定。最后,一审判决不顾刘某的病情所需,强行驳回后续治疗费,已经丧失了法律的正义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的适用侵权责任法和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致使法律的正义性丧失。王某辩称:不同意原判。因为经济能力原因,没有钱,所以没有上诉。答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赔偿医疗费61628.74元;2.判令王某赔偿后续治疗费每月9725元,至刘某病情好转为止;3.判令王某赔偿伤残赔偿金343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判令王某支付鉴定费6500元、材料复印费242元、交通费1354元、护理费100元、误工费2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907.2元;5.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提交鉴定意见书三份,第一份是西罗园派出所委托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损伤程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3月21日),认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眼底出血,自身疾病演化为主要形成因素,头部外伤为诱发因素;第二份是西罗园派出所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就刘某损伤程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5月15日),分析认为:考虑刘某于2014年12月19日所受外伤诱发或加重其左眼视力下降的情况,综合分析认为刘某左眼视力下降情况与2014年12月19日的外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第三份是刘某通过北京汇鹏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刘某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8月17日),评定刘某左眼的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率30%);刘某右眼的残疾程度属十级,刘某后续建议使用雷珠单抗注射液控制其病情的进展,建议用量为0.5mg/次,1次/月,费用为9725元。王某对刘某提交的三份鉴定报告均不认可,申请对刘某所受外伤是否能构成伤残等级,以及其自身伤病的参与度与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刘某本次外伤后发生的左眼视网膜中央静脉阻塞,属自身罹患的眼底血管疾病,与本次外伤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不排除本次外伤作为刺激因素致其情绪激动、血液动力学改变而诱发其疾病的发生。2.刘某的左眼目前状态的残疾等级考虑为十级。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与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可认定刘某左眼视网膜中央静脉阻塞是自身罹患的眼底血管疾病,外伤是该疾病的诱发因素;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刘某左眼残疾等级评定为十级,与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的评定结论不一致,因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是刘某在诉讼前单方委托作出,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结论是在诉讼双方的参与下启动作出,在双方均未能提出证据推翻两家鉴定机构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从程序公正的角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意见优于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故法院对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结论予以采信,认定刘某左眼残疾等级为十级。同时认定其他事实如下:刘某与王某系姻亲关系。2014年12月19日14时许,刘某在本市丰台区西罗园四区南门遇见王某,双方因家庭纠纷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刘某对王某进行殴打,王某用手击打刘某左侧头部,将刘某打伤。当日,刘某到北京天坛医院就诊,病历记载:头外伤伴头痛1小时,伴呕吐,无肢体抽搐,觉视物不清,诊断为左眼睑肿胀,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额头皮肿胀。2014年12月22日,刘某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黄斑水肿、眼底出血、静脉阻塞。2014年12月26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为刘某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为左眼视网膜中央静脉阻塞,左眼黄斑水肿。2014年12月19日至2017年4月21日,刘某因左眼疾病到北京天坛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等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9632.54元。2015年6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分别对刘某和王某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给予王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刘某提交其女杨某的医学出生证明,载有杨某的出生日期为2004年7月22日。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某击打刘某的左侧头部,后刘某左眼视力下降,经诊断为左眼视网膜中央静脉阻塞,根据鉴定报告,刘某左眼视网膜中央静脉阻塞是自身罹患的眼底血管疾病,但外伤是该疾病的诱发因素,综合考虑刘某的伤情,法院认定外伤诱因对该疾病的参与度为10%。王某将刘某打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刘某进行赔偿;刘某未能正确处理与王某之间的家庭纠纷,与王某互殴,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王某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认定王某对刘某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过错责任,刘某自行承担50%的过错责任。综合王某的过错责任和外伤诱因参与度,王某的赔偿责任为5%。就刘某的各项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根据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确定为59632.54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意见,刘某左眼残疾等级为十级,按照北京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1446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刘某的伤情酌定为5000元;关于鉴定费,对刘某就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自行委托鉴定的费用5000元,法院不予支持,其它鉴定结论经质证后予以采纳,鉴定费1500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材料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刘某就医的情况酌定为1000元;关于护理费,刘某仅提交手写收据一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法院确定刘某的误工期为90日,刘某未提交其从事固定工作及其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法院按照免税工资标准酌定刘某的误工费为105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某之女杨某尚未成年,需要刘某抚养,按照北京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为1147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上述费用,王某按照5%的比例予以赔偿。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某医疗费2981.6元、残疾赔偿金62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元、鉴定费75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525元;二、驳回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是否支持及一审法院所做认定及处理是否适当。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法律还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基于本案系侵权类案件,构成要件为侵权人存在侵权行为、被侵权人产生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论述如下:王某与刘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王某击打刘某的左侧头部,对此纠纷,公安机关亦对双方进行了处罚。纠纷后刘某的左眼视力下降,经诊断为左眼视网膜中央静脉阻塞,根据鉴定报告,刘某左眼视网膜中央静脉阻塞是自身罹患的眼底血管疾病,但外伤是该疾病的诱发因素。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此纠纷中王某的过错责任和外伤诱因参与度等实际责任及刘某的损失情况,酌情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和酌定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妥。基于上述情况,现上诉人刘某要求改判赔偿其全部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及相关证据,所作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原则的本意,根据本案的案情、证据和法律规定所做的认定及处理亦无不妥。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4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石 磊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XX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