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湖州龙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北京驼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州汉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龙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北京驼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州汉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1999号原告:湖州龙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湖州龙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谈家扇村。法定代表人:吴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晶,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芳芳,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驼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17号A座316室。法定代表人:彭宁,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州汉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杭长桥北路1399号A幢025室。法定代表人:郑培滔,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州龙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驼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州汉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自愿选择诉前化解机制先行调解。因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按简易程序审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故本案由审判员黄剑、代理审判员张俊、人民陪审员尹伯明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审理,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湖州龙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驼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州汉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湖州汉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因向被告北京驼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供应钢材,对被告北京驼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享有3360639.6元货款债权。2017年1月20日,被告湖州汉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被告湖州汉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北京驼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由被告湖州汉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转让给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债权转让后,因被告北京驼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对原告的付款义务,被告湖州汉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亦未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驼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360639.6元,并支付违约金840160元,合计4200799元;2、被告湖州汉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湖州龙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购销合同三份、补充购销合同三份、销售合同二十五份、送货单九份(其中五份为复印件),证明被告湖州汉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驼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共产生货款6110754.29元的事实。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承兑汇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北京驼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3年11月6日支付货款1750114.69元,合计支付货款2750114.69元,尚欠被告湖州汉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360639.6元,产生违约金840160元的事实。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湖州汉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北京驼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以及被告湖州汉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为该债务提供保证的事实。证据4:付款通知一份,EMS邮寄凭证五份、手机短信记录三份、企业基础信用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湖州汉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通过邮寄和发送照片的形式送达被告北京驼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事实。手机短信分别发给被告北京驼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宁的号码为139××××5778的手机号码、董事张建玲的号码为139××××1140的手机号码、董事王飞的号码为189××××8772的手机号码,董事张建玲的139××××1140的手机号码为被告北京驼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信息中登记的联络电话。证据5:征询函一份,证明被告湖州汉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5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北京驼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州汉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中,除九份送货单外,其余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被告北京驼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汉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湖州汉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被告湖州汉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为债权转让后被告北京驼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以及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北京驼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证据1中的销售合同系两被告在将送货单经对账后就实际交付的钢筋材料进行确认后的凭证,而另有四份送货单原件,收货单位处的签名为“张贺”,原告陈述张贺为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原告认为在已由被告北京驼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销售合同形式确认的送货单上亦有施工单位工作人员张贺的签名,同时有被告北京驼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石建峰的签名,从而认为该四份送货单虽未经两被告对账以销售合同形式予以确认,但仍能够证明被告湖州汉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北京驼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付了相应的钢筋材料。本院认为,该四份送货单未经被告北京驼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销售合同形式确认,也无被告北京驼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盖章,虽有张贺的签名,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湖州汉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张贺或者张贺所属的单位交付了相应的钢筋材料,无法证明被告湖州汉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系为履行其与被告北京驼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而向被告北京驼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付的钢筋材料。对于同时签名的石建峰,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身份,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该四份送货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两被告之间的货款数额,根据两被告之间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20日、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合同约定,2013年2月1日前结算的,单价为直送工地到货价的基础上每吨加运费、吊费并再加70元每吨;2013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结算的,单价加140元每吨,2012年3月1日后结算的,每天再增加2.5元每吨,上述两处关于2012年3月1日的日期记载应为2013年3月1日,根据两被告之间上述三份合同签订的时间均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合同上将结算时间记录为2012年3月1日应为笔误。根据合同约定,运费及吊费应计入单价,而按照结算日期另行增加的金额应视为对违约金的约定,2013年2月1日前结算的,每吨增加70元,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结算的每吨增加140元,2013年3月1日后结算的每吨增加2.5元天。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记载的交付时间,2013年2月1日前结算每吨增加70元所折算出来的违约金比例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约定2013年2月1日后的违约金经折算后的比例在合理范围内。经本院核准,货款金额应为:2013年1月1日至1月24日期间的货款为2139653.05元,截止2013年5月28日被告北京驼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一次支付货款时的违约金为119001.74元,截止2013年11月6日被告北京驼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二次支付货款时又产生违约金116684.98元;2017年3月3日至4月19日期间的货款为3341176.18元,截止2013年5月28日被告北京驼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一次支付货款时的违约金为80774.75元,截止2013年11月6日被告北京驼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二次支付货款时又产生违约金340238.97元。综上,截止2013年11月6日,共产生货款5480829.23元,已支付2750114.69元,被告北京驼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尚欠被告湖州汉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730714.54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的违约金总额为2728603.22元,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840160元,故对于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被告湖州汉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驼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陆续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及三份补充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北京驼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州汉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盘螺、螺纹钢等钢筋材料,合同就不同型号的盘螺、螺纹钢的材质、产地、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经检验合格后,按施工方签字确认后的重量和本合同约定单价结清本批钢筋货款,结算日期在2013年2月1日前的,结算单价加70元,结算日期在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的,结算单价加140元,结算日期在2013年3月1日后的,结算单价每吨每天加2.5元。2013年1月1日至4月19日,两被告就被告湖州汉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已经交付的钢筋材料数量以销售合同的形式进行了确认,被告北京驼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签订购销合同及补充购销合同时的代理人王飞在销售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北京驼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湖州汉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于2013年11月6日支付货款1750114.69元,合计支付货款2750114.69元。2017年1月20日,原告湖州龙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汉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湖州汉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北京驼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上述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范围包括货款及违约金,被告湖州汉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北京驼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湖州汉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一份,并通过邮寄方式通知被告北京驼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但被告北京驼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拒绝签收。后被告湖州汉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的照片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发送到被告北京驼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宁的号码为139××××5778的手机、董事张建玲的号码为139××××1140的手机以及董事王飞的号码为189××××8772的手机上。现原告以被告北京驼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向其履行债务,被告湖州汉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湖州汉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汉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北京驼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湖州汉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现被告湖州汉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北京驼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湖州龙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并通过合法方式通知被告北京驼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效力,被告湖州汉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自愿为被告北京驼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驼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及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湖州汉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驼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州汉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驼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湖州龙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30714.54元并支付违约金840160元,合计3570874.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湖州汉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驼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州龙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述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0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0966元,由被告北京驼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湖州汉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剑代理审判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尹伯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洁?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