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4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陈勇武与胡碧成、胡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武,胡碧成,胡建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4161号原告:陈勇武,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胡碧成,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胡建勇,男,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陈勇武与被告胡碧成、胡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剩余预付货款5438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归还剩余预付货款53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撤回对被告胡建勇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为购买饲料于2012年3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预付货款600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至5月期间一共向原告送货四次,货物价值共计6500元。此后,被告未再提供货物,也未退还剩余货款。截止2017年10月9日,被告胡碧成尚欠原告预付货款53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碧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陈勇武预付款53500元,并从2017年10月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预付款53500元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胡碧成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虞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唐婷婷代书记员 陈 聪?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