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行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德庆县莫村镇双楼村委会郭宅经济合作社与德庆县人民政府、肇庆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庆县莫村镇双楼村委会郭宅经济合作社,德庆县人民政府,肇庆市人民政府,德庆县莫村镇经济联合总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2行初93号原告德庆县莫村镇双楼村委会郭宅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德庆县莫村镇双楼村委会郭宅村小组。法定代表人郭干泉,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平,男,汉族,1946年7月16日出生,住德庆县。委托代理人冼创见,男,德庆县莫村镇双楼村委会郭宅经济合作社社员。被告德庆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德庆县德庆大道。法定代表人XX,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子敏,德庆县国土资源局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刘治铭,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肇庆市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范中杰,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欧志兵,肇庆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江敏,肇庆市法制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德庆县莫村镇经济联合总社。住所地:德庆县莫村镇。法定代表人徐石勇,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全金泳,男,汉族,1979年11月17日出生,住德庆县。原告德庆县莫村镇双楼村委会郭宅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郭宅经济社)诉被告德庆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德庆县府)、肇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肇庆市府)、第三人德庆县莫村镇经济联合总社(以下简称莫村镇经济联合总社)土地确权行政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7年6月7日依法通知莫村镇经济联合总社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宅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郭干泉、委托代理人王永平、冼创见、被告德庆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敏、刘治铭、被告肇庆市府的委托代理人江敏、第三人莫村镇经济联合总社的委托代理人全金泳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协调,未能达成和解,审理期限顺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府于2016年6月27日对申请人(本案第三人)莫村镇经济联合总社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郭宅经济社争议的莫村镇大新村门口垌两个地块约36.35亩土地所有权归属,作出了一份德府行决〔2016〕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及争议土地的经营管理事实,决定:位于莫村镇大新村门口垌地块一:东至村路、南至排水沟、西至郭宅村鱼塘、北至莫村镇政府,面积约8.35亩土地,归申请人所有;地块二:东至悦城河基、南至榃昔村水田、西至榃昔村、北至郭宅村水田,面积约28亩的土地,归申请人所有。原告郭宅经济社不服,向被告肇庆市府申请行政复议,肇庆市府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肇府行复[2016]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德庆县府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德府行决〔2016〕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郭宅经济社不服,诉诸法院。原告郭宅经济社诉称,原告因不服肇庆市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把德庆县府和肇庆市府列为共同被告。原告认为,德庆县府作为处理土地争议的部门,本应公平公正地作出处理,但德庆县府却不顾历史事实,极力维护下级政府的利益,作出了不公正的决定。肇庆市府作为复议机关,更应认真深入实地调查,走访群众,听听当地群众的呼声,但也是简单地认定德庆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而维持德庆县府的处理决定。对原告在复议申请书提出的几项主张和举报材料中有关镇府领导非法炒卖农田违法违建的事实避而不谈,不敢作出正面答复。这样的复议决定,怎能令人信服。一、原告在提出争议土地确权申请时指明争议的对方是莫村镇府。对方也是以莫村政府的名义向德庆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的,在其请示中,莫村镇府也明确地提出要求把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归莫村镇府所有。德庆县府为了维护其下属莫村镇府的既得利益。费尽心机,授意莫村镇府把名称改为经济联合总社,其目的就是使镇府具有争议农村集体土地的合法主体。在我国任何一个地方政府机关是无权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更何况是几十亩稻田。其实,莫村镇根本不存在一个经济联合总社。是德庆县府为了使莫村镇府取得争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而炮制出来的皮包公司和虚拟机构。如果的确存在这个经济联合总社的话,那么这个总社是由哪些分社联合的?成员有多少?总社和分社又存在怎样的内在利益关系?有哪些办事机构?从莫村镇府的《确权请示》和德庆县府的《决定书》中出现的总杜下属办事机构就一个“镇农办”。镇农办是镇政府的下属部门,却同时又是镇经济联合总社的下属部门。这样恰好证明了所谓的“总社”根本不存在,总社就是镇政府。莫村镇府先后提供的二份《关于对莫村农场申请土地确权的请示》,其中一份为2015年3月16日,盖有印章为“广东省德庆县莫村镇经济联合总社”,另一份为2015年6月3日,盖有印章为“德庆县莫村镇人民政府”。这明显与中央的政策“政社分开”唱对台戏,又搞一个“政社合一”。徐石勇镇长又兼任“社长”一职是不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兼职职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挂着“莫村镇经济联合总社”之名,行转手炒买土地,把稻田收回“发包”和“转让”出去给私人种盆景、花草树木收取高额租金之实。“经济社”顾名思义,明显是营利性组织。身为地方基层政府机关一镇之长的徐石勇同志又居然兼任“社长”,是否合法合理?希上级有关部门作个合理说法吧。二、涉案争议的土地在初级社是我们郭宅农户的土地,高级社时土地成了集体所有,拥有这片土地所有权××我们郭宅村集体。只是到了人民公社化初期,公社领导随意调用原高级社的土地及其他财物,当时莫村公社(不是被告所说的“东方红人民公社”)利用职权,随意地划拨了我村的部份土地(即争议的土地)给青年突击队。这事实,莫村镇府在其《请示》中也明确承认。莫村镇府认为他们利用职权,随意划拨我村的土地,至今几十年已既成事实。所有权就应属于他们的了,就合法化了。当时的公社与我村签过协议书吗?有过经济补偿和安置劳力吗?什么都没有!尽管莫村镇府提供了大量的所谓“证据”,这些“证据”能证明取得这争议土地是合法的吗?充其量只能证明莫村镇府自己利用这土地出租或发包或转让给他人,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的事实。不管莫村镇府非法划拨我村的土地管理和使用了多少年,也无法改变争议土地属我村集体所有的事实。德庆县府、肇庆市府不顾历史事实,作出维护莫村镇府非法取得土地具有所有权的决定是完全不当的。三、对于适用法律的问题,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已明确指出,德庆县府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的规章作依据,作出的处理决定是适用法律不当,应以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为处理决定的依据。复议机关肇庆市府不敢面对原告的主张,不作任何解释;没有任何理由还是坚持以一个法律效力很低的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的部门规章作维持德庆县府的处理决定的依据。说明了上级政府始终都是站在维护下级政府既得利益的立场上。综上,请求:一、撤销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肇府行复(2016)53号行政复议决定和被告德庆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德府行决(2016)3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二、判令原告与第三人莫村镇人民政府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原告郭宅经济社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肇府行复[2016]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德府行决[2016]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3.村头垌的历史遗留问题;4.举报材料;5.关于莫村镇政府非法侵占农田和非法炒卖农田违建的情况反映;6.土地权属确认申请书、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7.关于对莫村农场申请土地确权的请示;8.举报和申诉书;9.行政复议申请书;10.行政复议补充意见;11.关于莫村农场土地争议的情况汇报。被告德庆县府答辩称,一、我府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德府行决(2016)3号〕(以下简称“涉案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争议土地位于德庆县莫村镇大新村门口垌,面积约36.35亩。土地四至范围为:(一)地块一:东至村路,南至征用郭宅村水田及排水沟,西至郭宅村鱼塘,北至莫村镇政府,面积约8.35亩;(二)地块二:东至悦城河基,南至榃昔村水田,西至榃昔村,北至郭宅村水田,面积约28亩。我府经查明:50年代后期,当时的东方红人民公社成立青年突击队,取得了包含现存有争议土地在内的土地,之后改制成为莫村农场(以下简称农场),农场面积约60亩;上世纪80年代初,农场解散,其土地由莫村人民公社(后为莫村镇经济联合总社)管理使用。当时莫村镇经济联合总社为解决农场职工的出路问题,将农场部分土地发包给梁秀树和刘肇芳等农场职工承包耕作,所有土地承包款由莫村镇经济联合总社下属部门镇农办收取;1991年初,因莫村镇桃子坪水库工程建设,征用大坑口的土地,莫村镇经济联合总社将农场部分土地安排给大村村民陈世文、徐英秀、李伟清等人耕种;2000年1月3日,莫村镇经济联合总社委托农业技术推广站将农场村头垌的水田(面积为19.56亩)发包给陈锦洪种植花卉及其他作物,并签订《承包土地合同》(承包期为2000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底止);2001年1月1日,农业技术推广站将农场村头垌的水田(面积为5.5亩)发包给谢广军种植花卉及其他作物,并签订《承包土地合同》(承包期为2001年至2015年2月底止)。至2012年止,以上土地的权属一直没有出现争议,均由莫村镇经济联合总社管理使用。而原告方从50年代后期至争议发生前的50多年间,均没有管理使用该争议土地。原告也确认莫村镇经济联合总社在争议发生前一直管理使用该争议土地的事实。因此,“涉案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涉案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正确,程序正当合法。“涉案处理决定”明确莫村镇经济联合总社提出土地权属申请与原告发生的土地纠纷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依法受理。经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及该争议土地经营管理的事实,确定该争议土地归莫村镇经济联合总社所有,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而我府在收到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后,对该土地权属纠纷进行了审查。经调解无果后,依法作出了决定。因此,我府是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作出的决定,正当合法。而原告不服“涉案处理决定”,向本案被告肇庆市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机关审查决定,维持了我府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德府行决(2016)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三、我府作出“涉案处理决定”的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涉案土地的争议方原告和莫村镇经济联合总社均为单位,我府作出“涉案处理决定”主体适格。原告在起诉状中认为“以莫村镇府”的名义向德庆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这是原告混淆莫村镇经济联合总社及莫村镇人民政府的二个不同主体。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乡(镇)或村办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广东省人民政府2006年8月9日公布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为基础,按照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和集体资产产权归属设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统一为: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经济联合总社;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经济联合社;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村经济合作社”。而莫村镇经济联合总社继承了莫村人民公社的资产,并于2014年12月19日领取相关证书,其依法向我府提出土地权属申请,主体适格。因原告也没有对涉案争议地进行过经营管理使用的证据。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我府确定该争议土地归莫村镇经济联合总社所有是正确的。四、关于原告提出的适用法律问题。原告认为我府适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是没有依据的。该规定至今仍有效,是处理土地权属纠纷的具体依据。因此,我府适用该规定处理本案土地权属争议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综上所述,我府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德府行决(2016)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主体适格。请法院依法驳回郭宅经济社的诉讼请求。被告德庆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拟证明依法作出确权决定;2.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拟证明莫村镇经济联合总社的主体资格;3.关于对莫村农场申请土地确权的请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拟证明莫村镇经济联合总社土地争议确权申请;4.莫村农场范围图及争议范围图、莫村镇经济联合总社(莫村镇人民政府)与郭宅经济社争议范围图。拟证明争议土地的四至范围;5.关于大坑口村农户迁安、房屋、山场林木的的折价合同书、补偿协议。拟证明莫村镇经济联合总社管理使用争议土地的事实;6.收款收据11张。拟证明莫村镇经济联合总社管理使用争议土地的事实;7.承包土地合同2份。拟证明莫村镇经济联合总社管理使用争议土地的事实;8.调查笔录8份、调查材料2份、询问笔录5份。拟证明莫村镇经济联合总社管理使用争议土地的事实;9.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及委托书。拟证明郭宅经济社土地争议确权申请;10.证言。拟证明郭宅经济社使用土地的事实;11.关于莫村镇政府非法侵占农田和非法炒卖农田违建的情况反映。拟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的情况反映;12.询问你笔录。拟证明莫村镇经济联合总社管理使用争议土地的事实;13.莫村镇门口垌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2份、莫村镇大新村门口垌土地权属争议会议签到表。拟证明对双方权属争议作出调解的事实;14.关于榃昔村头垌的历史遗留问题、有关村头垌的历史遗留问题。拟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的情况反映;1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拟证明作出确权决定的法律依据。被告肇庆市府答辩称,一、我府作出肇府行复〔2016〕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以德庆县府作为被申请人向我府申请行政复议,我府作为德庆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履行法定职责,符合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二、肇府行复〔2016〕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一)我府作出肇府行复〔2016〕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郭宅经济社对德庆县府作出德府行决〔2016〕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6年8月12日向我府申请行政复议,我府当日依法受理。我府行政复议机构于2016年8月17日向德庆县府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另委托德庆县府向第三人莫村镇经济联合总社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德庆县府于2016年8月29日向我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2016年10月25日,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召开调查听证会,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因案情复杂,2016年10月10日,我府决定延期作出复议决定。2016年11月7日,我府作出肇府行复〔2016〕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通过邮寄方式于2016年11月13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到本案原告及莫村镇经济联合总社,于2016年11月14日送达德庆县府。我府上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整个过程符合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二)肇府行复〔2016〕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德府行决〔2016〕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所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我府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我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涉案土地的争议各方郭宅经济社和莫村镇经济联合总社均为单位,德庆县府作出“涉案处理决定”主体适格。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为基础,按照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和集体资产产权归属设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统一为: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经济联合总社;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经济联合社;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村镇经济合作社。”案涉争议地自上世纪50年代后期由当时的东方红人民公社成立的青年突击队使用,之后由莫村农场使用。上世纪80年代初,农场解散,农场土地由莫村镇政府(莫村镇经济联合总社)管理使用至今,且自上世纪50年代后期东方红人民公社开始使用案涉争议地至案涉争议发生前这段时间,郭宅经济社也没有对案涉争议地进行过经营管理。根据上述规定,德庆县府将案涉争议地确权给莫村总社所有,并无不当。因此,我府作出维持德府行决〔2016〕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综上,我府作出肇府行复〔2016〕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肇庆市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肇府行复〔2016〕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肇庆市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2.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3.行政复议收件回执存根。拟证明原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回执。拟证明德庆县府提交答复的时间和答复的内容;5.调查签到表及调查听证笔录。拟证明肇庆市府召开调查听证会,听取有关当事人的意见;6.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通知书、委托送达书、送达材料通知书、延期通知书、听证通知书。拟证明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及时作出有关文书;7.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拟证明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8.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拟证明肇庆市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有关规定。第三人莫村镇经济联合总社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陈述同意被告德庆县府的答辩意见。第三人莫村镇经济联合总社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庭审中认为需要的证据与被告德庆县府提交的一致。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德庆县府对原告郭宅经济社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肇庆市府对原告郭宅经济社提交的证据1.2.7.三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第三人莫村镇经济联合总社对原告郭宅经济社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德庆县府的一致。原告郭宅经济社对被告德庆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土地是属于郭宅经济社的,没有依据证明土地属于莫村镇府的,莫村镇府也承认不是他们的。原告郭宅经济社对被告肇庆市府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德庆县府是肇庆市府的下级政府,德庆县府的处理决定及肇庆市府的复议决定都是不公正的。第三人莫村镇经济联合总社对被告德庆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第三人莫村镇经济联合总社对被告肇庆市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没有充分理据支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德庆县莫村镇大新村门口垌,土地四至范围为:地块一:东至村路、南至排水沟、西至郭宅村鱼塘、北至莫村镇政府,面积约8.35亩;地块二:东至悦城河基、南至榃昔村水田、西至榃昔村、北至郭宅村水田,面积约28亩。上世纪50年代后期,当时的东方红人民公社成立青年突击队,取得了包含现存有争议土地在内的土地,之后改制成为莫村农场,农场面积约60亩;上世纪80年代初,农场解散,其土地由莫村人民公社(后为莫村镇经济联合总社)管理使用。当时莫村镇经济联合总社为解决农场职工的出路问题,将农场部分土地发包给梁秀树和刘肇芳等农场职工承包耕作,所有土地承包款由莫村镇经济联合总社下属部门镇农办收取;1991年初,因莫村镇桃子坪水库工程建设,征用大坑口的土地,莫村镇经济联合总社将农场部分土地安排给大村村民陈世文、徐英秀、李伟清等人耕种;2000年1月3日,莫村镇经济联合总社委托农业技术推广站将农场村头垌的水田(面积为19.56亩)发包给陈锦洪种植花卉及其他作物,并签订《承包土地合同》(承包期为2000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底止);2001年1月1日,农业技术推广站将农场村头垌的水田(面积为5.5亩)发包给谢广军种植花卉及其他作物,并签订《承包土地合同》(承包期为2001年至2015年2月底止)。至2012年止,以上土地的权属一直没有出现争议,均由莫村镇经济联合总社管理使用。2012年,原告郭宅经济社提出权属主张,经协调未能解决。2015年3月16日,莫村镇经济联合总社向被告德庆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德庆县府依法受理,经调查取证,于2016年6月27日对申请人(本案第三人)莫村镇经济联合总社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郭宅经济社争议的莫村镇大新村门口垌两个地块约36.35亩土地所有权归属,作出了德府行决〔2016〕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及争议土地的经营管理事实,决定:位于莫村镇大新村门口垌地块一:东至村路、南至排水沟、西至郭宅村鱼塘、北至莫村镇政府,面积约8.35亩土地,归申请人所有;地块二:东至悦城河基、南至榃昔村水田、西至榃昔村、北至郭宅村水田,面积约28亩的土地,归申请人所有。原告郭宅经济社不服,于2016年8月12日日向被告肇庆市府申请行政复议,肇庆市府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肇府行复[2016]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德庆县府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德府行决〔2016〕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德庆县府作出的德府行决〔2016〕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被告肇庆市府作出肇府行复〔2016〕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乡(镇)或村办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广东省人民政府2006年8月9日公布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为基础,按照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和集体资产产权归属设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统一为: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经济联合总社;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经济联合社;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村经济合作社。”莫村镇经济联合总社是客观存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莫村镇府是两个不同的主体,继承了莫村人民公社的资产,并于2014年12月19日领取相关证书,莫村镇经济联合总社并非是原告郭宅经济社所主张的是被告德庆县府炮制出来的皮包公司或虚拟机构。案涉争议土地自上世纪50年代后期由当时的东方红人民公社成立的青年突击队使用,之后由莫村农场使用。上世纪80年代初,农场解散,农场土地由莫村镇政府(莫村镇经济联合总社)管理使用至今,且自上世纪50年代后期东方红人民公社开始使用案涉争议地至案涉争议发生前这段时间,没有证据显示郭宅经济社有对案涉争议地进行过经营管理。土地确权案件适用法律上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外,同时还适用国土资源部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部门规章,《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是解决土地权属争议,促进土地登记工作比较重要而且常用的部门规章,现在仍然生效,不能说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就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德庆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以及经营管理情况,作出的德府行决〔2016〕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上无不当,程序合法。原告郭宅经济社对德庆县府作出德府行决〔2016〕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6年8月12日向被告肇庆市府申请行政复议,肇庆市府当日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8月17日向德庆县府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另委托德庆县府向第三人莫村镇经济联合总社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德庆县府于2016年8月29日向肇庆市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2016年10月25日,肇庆市府行政复议机构召开调查听证会,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因案情复杂,2016年10月10日,肇庆市府决定延期作出复议决定。2016年11月7日,肇庆市府作出肇府行复〔2016〕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通过邮寄方式于2016年11月13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及莫村镇经济联合总社,于2016年11月14日送达德庆县府。肇庆市府整个行政复议过程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郭宅经济社诉请撤销被告德庆县府作出的德府行决〔2016〕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及肇庆市府作出的肇府行复〔2016〕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德庆县莫村镇双楼村委会郭宅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德庆县莫村镇双楼村委会郭宅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卓腾审判员 潘启智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