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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77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世英与杭州浩飞管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英,杭州浩飞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7758号原告:李世英,女,汉族,1966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茵,杭州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浩飞管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595030849,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三桥路327号2-1、2-2幢。法定代表人:蒋瑞忠,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郦峰,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世英诉被告杭州浩飞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燕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郦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的《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受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2016年8月15日,双方经杭州市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143000元一次性处理所有劳动争议事宜。后被告工作人员以办理保险理赔为由,将原告带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要求原告签字。因原告之前不知道被告已为原告投保团体人身意外险,原告本人又是文盲,将人寿保险公司误认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被告工作人员在指导原告签字时,刻意将一份事先拟定的《协议》夹杂其中,让原告签字。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尚余57900元未付。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时,才发现《协议》内容。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商业险和工伤保险待遇可以重复理赔的情况下,利用自身优势误导原告在对己明显不利的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基于原告重大误解且显示公平,故要求撤销协议。被告浩飞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根据被告的陈述,该份协议是在中国人寿富阳支公司位于龙山路青少年宫××楼办公室签的,在签订该份协议之前,保险公司的人员以及被告将保险的情况以及该份协议的全部内容都向原告做过解释,而且该份协议的签字人系原告的丈夫所代签,手印系原告本人所按。该协议的签字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的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况。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保险资料和理赔计算书,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保险公司确实已经支付了该笔费用。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投保意外险,并进行理赔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证明原告被误导签字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倪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系原告工伤理赔案件的代理人,当时调解时被告工作人员提出要求原告去配合办理工伤保险理赔事宜。后来证人接到原告丈夫的电话,告知证人被告工作人员叫原告去龙山路青少年宫的保险公司签字,但具体签了什么不清楚,证人告知原告丈夫工伤保险不会去龙山路青少年宫的办公室签字理赔,原告可能还有商业险。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该证人对于协议签订时并没有在场,系原告丈夫转述,系传来证据;证人系原告此前的代理律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代理人庭审时陈述本案的诉状也是在证人办公室签字的,故其证言不具证明力。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10月28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并被评定为8级伤残。2016年8月15日,经杭州市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3000元,于2016年9月10日前以现金形式支付20000元,剩余款项123000元需在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2、由杭州市富阳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按规定支付给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归被告所有,原告需协助被告办理相关社保报销手续;3、原告自愿放弃其他申请请求;4、双方于2016年6月8日起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双方之间所有劳动争议事项已全部处理完毕。二、2016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今杭州浩飞管业有限公司与工伤员工李世英在2016年8月15日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赔偿事宜,共赔付费用143000元,赔付方式由以下两种形式:其中一部分费用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至李世英本人账户中(具体赔付金额以实际为准),余下部分由杭州浩飞管业有限公司以差价形式赔付至李世英本人,不存在重复赔付情况。该协议由原告捺印确认。三、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为员工投保有团体意外险。2016年8月底左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将57900元理赔款打入原告账户。仲裁调解协议中确定的143000元,扣除保险理赔款57900元,被告已将剩余的款项支付完毕。2016年12月,原告认为被告尚有57900元赔偿款未支付,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撤销协议是否已经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原、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协议,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不知协议内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后期方知该协议的存在。根据相关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则撤销权消灭。故原告提起撤销之诉已超过了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同时,原告工伤事故已经杭州市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并获得了相应的款项,其实际所获得的赔偿款并未明显低于其伤残等级所能享受的待遇。原告在协议上确认伤残赔偿款中部分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打入其账户中,其余部分由被告补足,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正的情形,原告也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认为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并显失公正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世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世英负担。原告李世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燕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水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