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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3民初11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吉安市青原区吉荣钢管租赁中心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市青原区吉荣钢管租赁中心,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03民初1101号之一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吉荣钢管租赁中心。经营者:陈金荣,男。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祉絖,总经理。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吉荣钢管租赁中心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原告安市青原区吉荣钢管租赁中心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市青原区吉荣钢管租赁中心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市青原区吉荣钢管租赁中心撤诉。案件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计1655元,由原告安市青原区吉荣钢管租赁中心负担。审判员 肖 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珂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