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春荣与宁都县鼎盛采石场、曾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荣,宁都县鼎盛采石场,曾鑫,曾琳生,李华强,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1646号原告李春荣,男,汉族,1970年2月22日出生,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委托代理人曾红生、宋煊,江西赣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宁都县鼎盛采石场。法定代表人曾鑫(曾用名曾小保)。地址:宁都县梅江镇碧岸村碧岸组。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730356538397J。被告曾鑫(曾用名曾小保),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出生,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曾琳生,男,汉族,1966年4月29日出生,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被告李华强,男,汉族,1971年9月21日出生,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罗强,男,汉族,1987年7月21日出生,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原告李春荣与被告宁都县鼎盛采石场、曾鑫、曾琳生、李华强、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红生、宋煊,被告李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都县鼎盛采石场、曾琳生、曾鑫、罗强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2015年4月15日起的利息,利息算至本金还清止(利率按2%每月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曾琳生、李华强、曾鑫、罗强合伙经营宁都县鼎盛采石场,2015年4月15日被告曾琳生、李华强、曾鑫、罗强找到原告称因资余紧张需要借款30万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将钱借给被告,同时约定以宁都县鼎盛采石场的机械设备作信用抵押,待该采石场正常生产后优先还清该借款,同时约定利息按每月6000元计算(即月利率为2%),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现该采石场没有经营,但被告并没有将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均无故推辞。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宁都县鼎盛采石场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派人出庭。被告曾琳生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被告曾鑫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被告罗强生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被告李华强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借据是事实,当时写的借款人是用采石场名义,法人是曾琳生,他占40%股份,他应该要多承担责任。原告李春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4月15日宁都县鼎盛采石场代表人李华强、罗强、曾鑫、曾琳生向李春荣借款30万元,同时约定月利息每月6000元,即月利率2%,并约定该借款用鼎盛采石场的机器设备做信用抵押,正常生产后优先还清此款。第二组宁都县鼎盛采石场股东合伙协议一份,证明曾琳生占40%是该石场的法人代表,负责全面工作,曾鑫占20%系该采石场的执行股东,负责日常业务;李华强、罗强各占20%,系该石场的执行股东,负责社会关系协调、石场会计财务工作。综合第一、第二组证据,证明该借款实际借款人即为曾琳生、曾鑫、李华强、罗强。第三组,鼎盛采石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代表变更信息,证明宁都县鼎盛采石场依法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曾琳生系该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但2017年6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曾鑫。庭审质证时被告李华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曾琳生、李华强、曾鑫、罗强四人合伙成立宁都县鼎盛采石场,签订了合伙协议,并取得了营业执照。四被告以鼎盛采石场代表人的身份共同向原告李春荣借款,四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都县鼎盛采石场、曾琳生、李华强、曾鑫、罗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春荣的借款人民币300000万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还清止,利率按每月2%计算)。案件受理费82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15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己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明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慧茹附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