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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甄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129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宏,男,1970年4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及现住地武汉市硚口区。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1990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5年3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同年10月8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201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宏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恩静、被告人甄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甄宏在本市江汉区汉寿里11号6楼604室内,窃得被害人刘某2卧室书桌抽屉里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小米4移动电话机1部、被害人刘某1放在卧室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三星370E4J笔记本电脑1台及医保卡等物品、被害人温某放在卧室抽屉里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苹果4S手机1部及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戴尔14CR-1316B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品。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7年4月27日将被告人甄宏抓获归案,所盗赃物均已灭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甄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短信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扣押笔录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2、刘某1、温某的陈述,被告人甄宏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甄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甄宏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甄宏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甄宏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甄宏具有前科、累犯、入户盗窃、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菲人民陪审员  罗文玲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胡倩雯书 记 员  李伊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