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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廖义强与谭新春、刘春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新春,刘春艳,廖义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1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新春,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艳,女,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蓬溪县。系上诉人谭新春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义强,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罗爱缘,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新春、刘春艳因与被上诉人廖义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3民初3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新春、刘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廖义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2017年10月13日,本院重新组织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新春、刘春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核销已付货款,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单方采信了被上诉人的证据,我方有付清货款的银行流水。廖义强未提出答辩意见。廖义强在一审中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谭新春、刘春艳支付货款448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云南省昆明市从事鞋子批发生意,被告谭新春与被告刘春艳系夫妻。2015年3月14日,被告谭新春到原告处批发鞋子,原告按约定分6次向被告谭新春提供货物,货款分别为2800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5610元、2800元,共计44810元,被告在结算单上均签名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货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已按约交货,被告谭新春未及时付款。被告刘春艳、谭新春夫妻应共同承担。依法判决限被告谭新春、刘春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廖义强货款44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470元,共计3020元,由被告谭新春、刘春艳负担。二审中,谭新春、刘春艳对廖义强在一审时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28000元及5610元的票据无异议,另外四张并不是我书写。谭新春、刘春艳在二审中举证银行流水,拟证明2015年3月14日付了10000元,2015年5月29日付了5000元,2015年7月18日付了10000元。廖义强对于谭新春、刘春艳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廖义强在二审中也补充了证据即七份货运单,拟证明当时发货的事实。谭新春、刘春艳对廖义强所补充的证据质证认为,我们是货物的供求关系,不应该是被上诉人所说的一个电话就能欠钱发货的。二审对于廖义强在一审时所提交六份证据审核后认为,因上诉人谭新春、刘春艳对2015年3月14日28000元及5610元的票据无异议、应当予以认定,对于另外四张上的签名与谭新春的笔迹明显不同而均不予认定。对于谭新春、刘春艳在二审中所举银行流水,因廖义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按照交易习惯和发生的时间在欠条之后,本院对2015年3月14日付了10000元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对2015年5月29日付了5000元与2015年7月18日付了10000元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结合廖义强在一审开庭中关于本案“是一次性欠款”的陈述,且其在二审中所举七份货运单也无法证明对方偿付15000元系2015年3月14日出具欠条之前的货款,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上诉人谭新春、刘春艳夫妻于2015年3月14日尚欠被上诉人廖义强货款33610元,于2015年5月29日偿付了5000元、于2015年7月18日偿付了10000元,至今尚欠1861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谭新春、刘春艳夫妻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当向出卖人即被上诉人廖义强支付所欠货款18610元。谭新春、刘春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核销已付货款具有证据和事实根据,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部分事实不清,判处欠妥,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3民初3856号民事判决为限上诉人谭新春、刘春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廖义强货款18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9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470元共计302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合计3795元,由上诉人谭新春、刘春艳负担1897元,由被上诉人廖义强负担18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雁斌审 判 员  段郴雯代理审判员  彭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凌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