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33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闫庆林与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郑州中牟中禹贾鲁河工程项目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庆林,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郑州中牟中禹贾鲁河工程项目管理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3326号原告:闫庆林,男,1960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新安路599号。法定代表人:谢传安。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俊,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中牟中禹贾鲁河工程项目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新县城清阳街郑州颐和中州商务酒店(经三路东、纬二路南)。执行事务合伙人:周天星。原告闫庆林诉被告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中禹公司)、郑州中牟中禹贾鲁河工程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贾鲁河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庆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学,被告福建中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鲁河管理中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庆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施工款1074445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福建中禹公司承揽了中牟县贾鲁河生态治理工程,注册登记成立了郑州中牟中禹贾鲁河工程项目管理中心,委派周天星为项目经理。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贾鲁河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周天星签订《中牟县贾鲁河生态治理土方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并向被告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作出最终结算书,被告应支付原告施工款2437698元,已支付1362033元,剩余1074665元被告拖欠至今。被告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施工货款,其行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福建中禹公司辩称,贾鲁河管理中心不是福建中禹公司设立的,与福建中禹公司无关;原告与贾鲁河管理中心之间的合同纠纷与福建中禹公司无关;承担连带责任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本案中原告要求福建中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毫无根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福建中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贾鲁河管理中心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5月17日,原告闫庆林为工程承包方(乙方),被告贾鲁河管理中心为工程发包方(甲方),双方签订《土方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合同第2条约定:工程名称为中牟县贾鲁河生态治理土方工程,分包范围为K7+750-K8+300段,合同工程内容为:贾鲁河道内的土方开挖、外运,微地形压实、整理及其附属工作、临时工程,完工后场地的清理。负责按设计和规范要求将河道断面开挖成型,河底开挖到设计高程,微地形按图纸要求整理成型并达到设计和规范要求的标准。第3条约定:工程期限为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工期为55天。第7条约定:本工程为综合单价合同,土方开挖运输每立方米8.0元人民币,含一公里运距。超出一公里的,超出部分按每增加一公里每立方米增加0.5元结算。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为工程结算总价。本合同段工程总价暂定为240万元人民币,此单价为含税单价,内容包括河道开挖成型及土方运输、压实、微地形整理,土方外运至弃土场,弃土场推平、整理及外观的整修。第22条约定:22.1全部工作完成,经甲方认可后一个月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工程款的最终支付。22.2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甲方确认结算资料后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尾款。第23条约定:23.1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甲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其他情况。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贾鲁河管理中心支付原告部分施工款。2015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贾鲁河管理中心签订《郑州中牟中禹贾鲁河工程项目管理中心最终计量结算书》。该结算书显示:累计应结算金额小计2437688元。扣回项目材料费累计119143元,其它项目奖励罚款金额累计2万元、暂扣质量保证金累计219769元,实际应支付金额累计2118776元。原告称其所主张的施工款1074445元的依据为:实际应支付金额累计2118776元加上暂扣质量保证金累计21976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14100元和35万元,下余未支付的施工款为1074445元。另查明,被告贾鲁河管理中心系有限合伙企业,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周天星。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关于原告可主张的施工款数额和违约金问题。本案中,根据2015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贾鲁河管理中心签订的《郑州中牟中禹贾鲁河工程项目管理中心最终计量结算书》,被告贾鲁河管理中心暂扣质量保证金累计219769元,实际应支付金额为2118776元,扣除原告自认已支付的914100元和35万元,下余未支付的施工款(含质量保证金219769元)为1074445元。因双方对质保期未明确约定,且自2015年1月18日双方最终结算至今已两年有余,故原告现要求支付含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全部未付工程款1074445元(其中应付未付的工程款854676元,质量保证金219769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在《土方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第22.2条中约定“甲方确认结算资料后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尾款”,且被告贾鲁河管理中心在与原告签订最终计量结算书后未向原告清偿工程款尾款,构成违约,故原告可要求被告贾鲁河管理中心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854676元工程款的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贾鲁河管理中心未明确约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且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贾鲁河管理中心仍未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故原告可要求被告贾鲁河管理中心自起诉之日(2017年7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19769元质量保证金的违约金。上述违约金数额,以原告所主张的20万元为限。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福建中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福建中禹公司并非《土方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由合同的当事人享有和承担。且原告所提交的《协议书》证据为复印件,被告福建中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另该《协议书》复印件中也没有被告福建中禹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福建中禹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中牟中禹贾鲁河工程项目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庆林工程款1074445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854676元工程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19769元工程款的违约金,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违约金的总和以原告所主张的20万元为限)。二、驳回原告闫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州中牟中禹贾鲁河工程项目管理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景慧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