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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民初27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支行与被告时小平、鲍嘉国、洪万城、鲍应富、陈朱凤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支行,时小平,鲍嘉国,洪万城,鲍应富,陈朱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27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新威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8666839659.负责人:孙本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源,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小平,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号莲花二村**栋201,身份证号码:4403011958********,现住址不详。被告:鲍嘉国,男,200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曲阿街道大泊镇东路******号,身份证号码:3211812000********,现住址不详。被告:洪万城,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曲阿街道嘉荟社区社巷村**号,身份证号码:3211811991********,现住址不详。被告:鲍应富,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马屿镇马北村三马中路**号,身份证号码:3303251953********,现住址不详。被告:陈朱凤,女,195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马屿镇马北村三马中路**号,身份证号码:3303251951********,现住址不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支行与被告时小平、鲍嘉国、洪万城、鲍应富、陈朱凤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小平、鲍嘉国、洪万城、鲍应富、陈朱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时小平、鲍嘉国、洪万城、鲍应富、陈朱凤在继承鲍晨艳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8914.2元、利息6748.98元(截至2017年1月5日)以及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时小平、鲍嘉国、洪万城、鲍应富、陈朱凤在继承鲍晨艳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16283元、保全申请费2070元;3、判令原告对位于威海市半月湾小区-B-1号-105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14日原告与鲍晨艳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鲍晨艳向原告借款560000元,并对利息、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鲍晨艳以其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鲍晨艳星发放了贷款,截至2017年1月5日,鲍晨艳已累计23期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原告依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鲍晨艳于2012年2月5日去世,五被告系鲍晨艳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鲍晨艳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时小平、鲍嘉国、洪万城、鲍应富、陈朱凤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41日,原告与鲍晨艳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鲍晨艳发放个人购房贷款56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威海市半月湾小区-B-1号-105的房产;贷款期限28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鲍晨艳自愿以威海市半月湾小区-B-1号-105的房屋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威海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鲍晨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月14日向鲍晨艳发放贷款560000元,借款凭证中载明的年利率为6.6555%。后鲍晨艳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1月5日,已累计23期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8914.2元、利息6748.98元。原告遂于2017年5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提前收回贷款。2017年1月5日后,各被告再未偿还任何款项。另查,原告与鲍晨艳就位于威海市半月湾小区-B-1号-105的房产于2009年2月25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威房他字第T200901970-1/1号,他项权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鲍晨艳。又查,鲍晨艳于2012年2月5日去世,五被告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出具给原告的律师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6283元,该律师费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还为本案支出保全申请费20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鲍晨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鲍晨艳之间存在金融借款、抵押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鲍晨艳提供了借款,鲍晨艳应依约还本付息;因鲍晨艳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鲍晨艳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律师费、保全申请费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鲍晨艳亦应支付。鲍晨艳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威海市半月湾小区-B-1号-105的房屋为原告设定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鲍晨艳已经去世,被告时小平、鲍嘉国、洪万城、鲍应富、陈朱凤作为鲍晨艳的合法继承人,其应当在继承鲍晨艳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时小平、鲍嘉国、洪万城、鲍应富、陈朱凤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鲍晨艳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时小平、鲍嘉国、洪万城、鲍应富、陈朱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小平、鲍嘉国、洪万城、鲍应富、陈朱凤在继承鲍晨艳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8914.2元、利息6748.98元(截至2017年1月5日)以及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时小平、鲍嘉国、洪万城、鲍应富、陈朱凤在继承鲍晨艳遗产的范围内给付原告律师费16283元、保全申请费2070元;三、原告就位于威海市半月湾小区-B-1号-105房屋在拍卖、变卖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五被告在继承鲍晨艳遗产的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晓 娟人民陪审员 王   荣人民陪审员 丛 会 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瑛(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