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民特9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正德仁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申请重庆市江北区百花园艺花木有限责任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正德仁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百花园艺花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特957号申请人:重庆正德仁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源路15号14-6,注册号500105000193584。法定代表人:夏义,执行董事。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百花园艺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铁山坪村张家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39841924C。法定代表人:李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悟,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重庆正德仁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百花园艺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花园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正德公司称,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渝仲字第507号裁决书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一是仲裁庭组庭时间为2017年6月2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理应于2017年8月2日前作出裁决。虽然涉案仲裁裁决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但该时间并不真实,因仲裁庭于2017年8月28日才将裁决书邮寄给申请人,说明仲裁庭实际是在2017年8月底作出的涉案仲裁裁决;二是涉案仲裁违反“先调解后裁决”的法定程序。2017年8月3日,仲裁庭秘书仍就案件调解事宜致电申请人。如果认定涉案仲裁裁决系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那么仲裁庭于2017年8月3日的调解行为就明显属于“先裁决后调解”;三是涉案仲裁不遵守诚信公平原则,对重要证据的认证违反仲裁规则关于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规定。2.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被申请人隐瞒了《土地证明》、《无偿使用证明》、《土地租赁补充协议》和《租赁合同书》,致使仲裁委员会作出错误的裁决,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切身利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五项规定,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被申请人百花园艺公司称,首先,涉案仲裁程序合法公正,仲裁裁决的作出时间应以落款时间而非送达时间为准,即仲裁裁决作出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并未超出法定期限,且严格来讲,正是由于申请人在仲裁庭审中提出需要寻找并提交新的证据,直接导致仲裁周期的延长。其次,被申请人不存在隐瞒证据的行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工商查询档案均系被申请人从重庆市江北区工商局档案信息窗口公开查询所得,任何人均可以查询、复印,申请人称其前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相关档案时,发现申请人隐瞒了档案中的重要证据,那么申请人完全可以向仲裁庭提交该份证据,但申请人在仲裁庭给予的补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交前述证据。综上,涉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正德公司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29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百花园艺公司与正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渝仲字第507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百花园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仲裁庭举示了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的重庆了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百花园艺公司与案外人罗西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案外人罗西签名的《无偿使用证明》等证据材料,并称其从未与罗西签订过租赁合同。经质证,正德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指出其并不是非法转租,只是拿给关联公司重庆了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案外人罗西是正德公司股东,也是重庆了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征得了正德公司同意。仲裁庭认为,百花园艺公司与案外人罗西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为复印件,且百花园艺公司对其公章的真伪提出质疑,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裁决:1.解除百花园艺公司与正德公司签订的《花木公司租赁合同》;2.正德公司支付百花园艺公司违约金10万元,及从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的房屋租金损失1万元、场地租金损失3.5万元;3.正德公司支付百花园艺公司律师费1万元;4.驳回百花园艺公司关于保全费及鉴定费的仲裁请求;5.驳回正德公司的仲裁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正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仲裁庭组成通知书》、EMS详情单、通话截图、《土地证明》、《无偿使用证明》、《土地租赁补充协议》、《租赁合同书》。其中,《仲裁庭组成通知书》载明,该通知书作出时间为2017年6月2日;EMS详情单显示,重庆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正德公司邮寄涉案仲裁裁决书的时间为2017年8月28日;通话截图为机主与电话号码023638××××8之间的通话记录,该记录显示机主与电话号码023638××××8于2017年8月3日进行过两次通话。庭审中,申请人正德公司表示,《土地证明》、《无偿使用证明》、《土地租赁补充协议》、《租赁合同书》系其于2017年9月4日自工商局查询重庆了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所得。经质证,被申请人百花园艺公司认为,对《仲裁庭组成通知书》、EMS详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通话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无法证明通话内容;《土地证明》、《无偿使用证明》、《土地租赁补充协议》、《租赁合同书》系重庆了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的材料,任何人都可以查询,不能证明被申请人隐瞒证据。另,申请人正德公司明确表示,其与案外人罗西系合伙人,罗西是申请人正德公司股东,也是重庆了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对于超出法定情形之外的事项,如仲裁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证据的运用、案件事实的确认、裁决理由的阐述、裁决结果的推导过程等,均不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审查的重点为:1.涉案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关于涉案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申请人正德公司认为涉案裁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且涉案裁决违反“先调解后裁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条及七十二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正德公司举示的《仲裁庭组成通知书》显示,仲裁庭组庭时间为2017年6月2日,根据前述规定,仲裁庭应于2017年8月2日前作出裁决。而涉案仲裁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并未超出法定期限。庭审中,申请人正德公司举示了EMS详情单,认为涉案裁决送达时间为2017年8月28日,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裁决实际是在2017年8月底作出,故其认为涉案裁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涉案仲裁裁决已明确载明,仲裁庭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能达调解协议,仲裁庭依法作出了相应裁决。虽然申请人正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通话记录拟证明仲裁庭在涉案裁决作出后仍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该通话记录只显示了通话时间,并不能证明双方的通话内容,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认为重庆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问题。申请人正德公司指出,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隐瞒了《土地证明》、《无偿使用证明》、《土地租赁补充协议》和《租赁合同书》,致使仲裁委员会作出错误的裁决。本院认为,隐瞒证据应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而另一方当事人能够提交却故意隐瞒不予提交致使仲裁庭作出错误裁决的情形。仲裁程序中,百花园艺公司主张正德公司存在拖欠租金、非法转租等违约行为,并举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正德公司则认为百花园艺公司的前述主张不成立,其没有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及《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正德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正德公司认为,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隐瞒的《土地证明》、《无偿使用证明》、《土地租赁补充协议》和《租赁合同书》恰恰能证明申请人正德公司没有非法转租的事实。由于前述材料均为重庆了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保存的材料,申请人正德公司完全可以自行查询取得,且其在本案庭审中已作为证据材料向法院提交,说明相关证据材料并非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同时,从申请人正德公司在仲裁程序及本案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其与案外人罗西及重庆了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为关联关系,其理应知道前述证据材料的存在,也有能力取得。故,申请人提出的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其认为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重庆正德仁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正德仁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娟娟代理审判员  姜 蓓代理审判员  张 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萤飞 百度搜索“”